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1021號
CHDV,113,家護,102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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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母,原住黃國禎所遺 留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黃國禎於民 國113年8月5日過世,其生前說在外有負債,如無法清償就 賣該屋還債,該屋要留給聲請人處理。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 23日將上開房屋換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是相對人對被害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 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 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 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 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 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 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 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 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 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相對人否認有何家暴行為,並辯稱:聲請人自黃國禎死亡後 即搬遷一空不知去向,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伊是經過屋主 即妹妹黃玲娟同意而換鎖等語。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陳述,又縱使相對人有換鎖之行為,亦僅係民事糾紛 ,難認相對人所為有達於家庭暴力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積極或優勢證據證明其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事實,



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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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