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乙○○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 日出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 中受胎所生,然相對人並非其生父,為此爰依法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 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 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乙○○於000年00月00日與相對人結婚
,嗣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則聲請人雖為其母與 相對人離婚後所生,然依法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而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此經聲請人 提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進行採檢, 報告日期:000年0月0日)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兩造之檢 體,兩造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 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乙○○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因聲請人之戶 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真實血緣不符,而相對人依法律之規 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 否認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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