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3號
CHDV,113,家親聲,53,2024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仲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 結婚後,與○○○之父母乙○○、丙○○○(於108年6月13日死亡) 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乙○○、丙○○○無財產 足以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為乙○○、丙○○○之子 女,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義務,乙 ○○自9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需之扶養費為新 臺幣(下同)2,805,660元,皆由伊支付,相對人受有應負 擔上開扶養義務半數即1,402,830元之不當得利;又丙○○○於 108年死亡時喪葬費用為216,900元係由伊支付,相對人受有 應負擔半數即108,45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給付1,511,2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97年至111年間乙○○與丙○○○同財共居,尚有勞 力所得、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至7,550元、存款及自有房地 ,伊每月亦有持續匯款3,000元至5,000元可維持生活,聲請 人並未實際支出扶養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丙○○○於108年 去世時,遺產由○○○單獨繼承,如乙○○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豈會放棄繼承,況乙○○於110年10月29日尚匯款110萬元予○○ ○,可見乙○○確有能力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並無實際支出,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又丙○○○於108年間去世時,尚有遺 產,伊與乙○○均拋棄繼承由○○○單獨繼承,自應由遺產支付 喪葬費用,聲請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乙○○、丙○○○之 子女,渠等子女尚有○○○(於112年7月7日死亡),丙○○○於1 08年6月13日死亡,乙○○尚生存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相對 人為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乙○○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 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 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 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末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 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其確有 支出乙○○扶養費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至111 年間,與伊之配偶丙○○○、伊兒子即○○○一家人同住在安溪里 ,丙○○○於100年7月前還有工作,每個月薪水約1萬元,伊則 做生意賣筍子,每個月收入約5、6,000元,101年7月之後, 丙○○○每月有殘障給付及勞保給付,聲請人沒有給伊與丙○○○ 生活費,伊沒有讓聲請人或○○○養,伊都自己去賣筍子,而 且伊都在家裡吃飯,很少用到錢,不需要聲請人扶養等語, 已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給付乙○○扶養費,亦無負擔扶養事實 。再觀諸乙○○及其配偶丙○○○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於1 00年7月之前,丙○○○每月均有1萬餘元之收入,100年7月15 日則有30萬元之現金匯入;乙○○自102年5月起,每月有老農 津貼約7,000元至7,500元;丙○○○自101年7月起,每月則有 殘障津貼4,700元及勞保老年給付5,000餘元;渠等並以自己 之金融帳戶繳付電話費、電費、壽險保費、健保、農保費用 ,至丙○○○去世時,其帳戶尚有約67萬餘元之現金存款等節



,此有乙○○、丙○○○之合庫銀行、○○○農會、○○○郵局、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彰化縣政府回函在卷可參。 可信乙○○及丙○○○自97年至111年間,確實每月有固定收入, 且丙○○○死亡時尚留有數十萬元之現金結餘,足認乙○○、丙○ ○○應有足夠之現金可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況乙○○於110年10月29日尚轉帳110萬元予○○○,此有○○○農會 取款憑條為憑,顯見乙○○確有足夠之現金資產,始有餘欲匯 款與○○○,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云 云,難以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代墊丙○○○喪葬費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丙○○○去世時遺有公告現值700餘萬元之土地、67萬餘元 之現金存款及50萬元之保險金,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參 ,顯見丙○○○之遺產範圍顯然大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喪葬費用 ,而可由遺產支出,是聲請人主張代墊喪葬費用云云,應無 所據。
四、綜上事證,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事實;又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代墊丙○○○之喪葬費用 ,難謂聲請人有何代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喪葬費用,並致 聲請人受有何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丙○○○之喪葬費 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