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3號
CHDV,113,家親聲,4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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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 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三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 ,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聲請人乙○○負擔四分 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自110年8月起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 乙○○行使負擔。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7月19日從未付 款至未成年子女丙○○之郵局帳戶;且聲請人乙○○迄今僅收到 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聲 請人乙○○多次催促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依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並 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一半,故110年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7,973元【算式:(13,288×1.2)÷2=7,973】,而111年及 112年相對人每月應負擔8,538元【算式:(14,230×1.2)÷2=8 ,538】。
 ㈡相對人應匯之金額計算如下:①110年8月至12月總計是39,865 元【算式:(7,993×5個月)=39,865】。②111年共有12個月總 計是102,456元【算式:(8,538×12個月)=102,456】。③112



年1月至7月總計是59,766元【算式:(8,538×7個月)=59,766 】。綜上,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乙○○167,087元【算式:(20 2,087-35,000=167,087】。 ㈢聲明:①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二十歲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538元。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到期。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7,0 8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㈣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答辯之意見:
 1.針對相對人購買保險,聲請人乙○○回覆可抵銷扶養費一事, 是因同情她負債並且未來或許能再復合,為挽回這段感情而 一時心軟答應,但相對人於111年即傳訊跟我告知她已另交 男朋友。因此我與相對人剩下的只有權利和義務,請相對人 提供到112年10月為止之有效保單及所有保費繳費記錄,據 我所知相對人早就沒在繳保費了,如果保單是有效的且陸續 有正常繳費,那實為可惡,因孩子目前真正需要的是金錢的 幫助,不是保險,保險能當飯吃嗎?
2.請相對人提供聯徵中心報告確認是否確有新光銀行借貸一事 及是否有正常繳款,如果有正常繳款,為何不能給付扶養費 ?
3.相對人從105年交往到生小孩及離婚,除了負債沒錢繳信用 卡,也沒有工作收入,何來的金錢給付小孩扶養費?相對人 離婚當日所匯的31萬元全是本人所給付的家用薪水,本人當 初提的離婚條件就是請相對人歸還所有我已匯給她的款項, 相對人從2016年6月到2017年7月共匯給相對人364,242元, 相對人當時向家母說身上要留點錢做生活費,所以僅匯還31 萬,尚差54,242元。
 4.相對人說負擔小孩就讀幼兒園學費共38萬8,411元一事,讓 人非常氣憤,相對人出過任何一毛錢嗎?兩造離婚後於107 年7月復合,本人為表示誠意貼補家用向家母借款60萬元, 家母並於107年11月8日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且復合後即由本 人支付每月租金10,700元,本人從107年7月起開始恢復匯款 家用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816,857元。以上金額再合計與 家母借款60萬元,本人共給付給相對人1,416,857元。相對 人從106年11月6日離婚至107年7月,相對人可曾給過任何的 扶養費?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丙○○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部分:
 1.本件丙○○(下稱丙○○)於112年7月19日始提出聲請狀,故自11 2年7月20日起至丙○○滿18歲成年之日止,方為丙○○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法定扶養費之期間。相對人於112年12月及113年1 月各匯款3,000元至丙○○之郵局帳戶,此部分得自請求扶養 費金額中扣除。
 2.相對人為大學肄業,目前患有身心症狀致無法正常就業,僅 能從事臨時性工作,現尚處於待業狀態,需過年後始能另謀 新工作。另相對人前因投資而向新光銀行借貸,截至112年7 月20日止,尚積欠376萬236元債務,而每月車貸10,600元, 因無穩定之工作收入,經濟抓襟見肘,需仰賴父親及弟弟協 助清償。是以,本件丙○○主張依照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收 活費14,230元×1.2倍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即每月8,538 元),以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目前均有鉅額負債,且負債遠 超出收入,足見雙方之經濟狀況實有欠佳,家庭生活水平顯 低於上開每月最低收活費14,230元×1.2倍之標準,乙○○主張 依上開標準為基礎,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並非合理 ,此部分請求鈞院綜合上情,依法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金額及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
㈡聲請人乙○○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1.查兩造於110年8月4日協議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而乙○ ○於112年7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故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2 年7月19日止,為本件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16萬7,087元之期 間。
 2.兩造前於110年8月4日書面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均 依約匯款(每月5,000元,合計共35,000元)。然相對人於  111年1月為小孩購買2份保險,每年保費各為29,889元及12, 200元,每年保費合計42,089元,相對人告知乙○○之後,乙○ ○同意於此保險費數額內扣抵相對人之扶養費務,此有兩造 之對話訊息「乙○○:妳如果保了,妳不用匯扶養費,我跟我 媽說,我沒像妳一樣這麼難說話,我媽本來就沒有奢望妳匯 錢給我們」,及乙○○與其母親之對話訊息「乙○○:她有跟咚 咚保險了,43000一年,扶養費就算了」、「乙○○:她有那 份心就好,疫情影響她收入也不好過」等可證。是以,因相 對人購買之保險每年保費合計42,089元,繳費年期各20年、 30年,業已超過其對丙○○之法定扶養年限,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況且乙○○當時亦同意相對人以此為扶養丙○○之方法 ,而於保險費範圍內扣抵兩造上開約定中關於相對人應按月 支付5,000元扶養費之義務,即本件乙○○請求不當得利16萬7 ,087元,經扣除上開4萬2,089元保險費後,僅能請求12萬4, 998元。
 3.兩造離婚後,丙○○平日由乙○○之母○○○○負責照顧,故相對人



於106年11月6日兩造離婚當日,匯款31萬元之扶養費予○○○○ ,此數額已超過上開12萬4,998元,乙○○自無理由再對相對 人請求不當得利。
4.相對人於108年2月27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擔任丙○○監護人 期間,獨自扶養丙○○,丙○○就讀幼兒園之學費(108年7月至 109年9月),合計即38萬8,411元。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此段期間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以新北市108年22,755元、109年23,061元、110年23,021 元計算,兩造平均負擔為計算),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為33萬4,624元,此為相對人得對乙○○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 ,故如鈞院認為乙○○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相對人則以上開 33萬4,624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綜上,經抵銷之後,乙○○已 無可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
㈢對聲請人乙○○答辯狀之意見:
 1.乙○○主張依附件十帳戶交易紀錄,其於105年6月至106年7月 共匯款36萬4,242元予相對人當作家用薪水,故相對人於106 年11月6日離婚當日,匯款31萬元予○○○○係為返還伊之前所 匯款項,並非扶養費云云。然查,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 生,兩造於106年2月9日結婚,上開匯款期間含括兩造之婚 前至婚後,難認均屬家用薪水;如果是家用薪水,既已使用 於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豈有返還予乙○○之義務?又依 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相對人亦有匯款予乙○○之款項,可認雙 方互有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再退步言,即便相對人同意返 還該筆款項(假設),何以不匯款返還予乙○○,卻匯款予實 際照顧丙○○之○○○○?足見上開31萬元之款項,確屬相對人為 扶養丙○○而匯款之款項,並非係返還乙○○之款項。 2.乙○○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復合,伊為貼補家用向○○○○借款60 萬元,由○○○○於107年11月8日匯款予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 否認乙○○上開主張,請乙○○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4805號民事判決,○○○○於該案件係主張6 0萬元為「聘金」,與乙○○上開主張顯有不合,難認可採。 3.乙○○主張依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匯款資 料(卷第213頁至第287頁所示),其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1 月止之期間,匯款相對人之家用金額共81萬6,857元云云。 然相對人否認乙○○上開主張,請乙○○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 開交易紀錄觀之,相對人亦有匯款予乙○○之款項,可認雙方 互有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聲請人 乙○○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於108年2月27日重 新協議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0年8月4日又協議改由乙○○擔 任親權人,兩造並簽下協議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堪予採認。 ㈡聲請人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 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 2項所明定。
2.兩造於106年11月6日協議離婚,嗣於110年8月4日協議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斯 時起均由乙○○獨自照顧、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既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所請,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至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子女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 付定期金。
3.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現為7歲,目前正值求學成長之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 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 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自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另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居住之彰化縣為 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此外,復 因不見另有調整彰化縣近期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援用 之充足事證存在,應大致可憑此作為聲請人丙○○應受相對人 扶養程度之判斷基礎,加以近年景氣高低雖有起伏,但整體 而言平均消費水準仍呈持續上揚之勢,本院乃認聲請人丙○○ 每月應受扶養之程度於本件參採前開金額為據當屬合理。 4.自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書狀可知,聲請人乙○○為○○科技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務,負債約450多萬,已申請債務 更生,目前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欠 佳,工作不穩定,尚積欠新光銀行376萬236元債務,而每月 車貸10,6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聲請人乙○○109年、110年薪資 所得分別為2,393,047元、2,095,381元,名下有一台汽車; 相對人甲○○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429,350元、168,074元 ,名下有一台汽車及一間公司之股票。本院參酌前開各情, 並考量實際照顧子女之人為聲請人乙○○之母○○○○,而相對人 則表示目前經濟能力欠佳,但自112年12月及113年1月有各 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丙○○帳戶等情。本院綜合上情,並衡 量兩造經濟能力懸殊,雖然兩造均負債頗多,但聲請人乙○○ 之工作穩定,經濟狀況顯優於頻繁換工作之相對人,而聲請 人乙○○之母○○○○養育丙○○之付出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子女之成長需求等各節,且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曾於110年8 月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依書面協議書 中第②、③項載明親權歸乙方乙○○,扶養費直接匯入小孩丙○○ 之郵局戶頭,金額月付5,000元,直至他成年等語(卷第313 頁),可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對於丙○○之扶養費前已有共 識(兩造與110年8 月4日協議時應已衡量兩造之工作情形、 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等一切情況),是以認 聲請人丙○○請求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5,000元, 餘由聲請人乙○○負擔,為妥適。
5.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相對人按月 支付5,000元,餘由聲請人乙○○負擔。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職 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 ,關於該名子女其後3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6.如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相對人 按月支付5,000元,聲請人丙○○請求逾5,000元之部分,為無 理由。又聲請人丙○○原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1 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8,538元,因本 件聲請人丙○○係於112年7月19日始提出具體聲明之聲請狀, 故應於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6日)至丙○○成年之日 止,方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法定扶養費之期間,而112 年7月26日之前則為聲請人乙○○得否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 費之範疇,其所適用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者,民法業 已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之法定年齡下修為18歲,故 給付扶養費期間之迄日應為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 。從而聲請人丙○○逾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扶養費167,087元部分: 1.如前所述,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後,曾有短暫復合一段時間 ,後又分開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0年8月4日有過監 護權及扶養費之書面協議,協議書中載明小孩監護權歸乙○○ ,自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相關生活開銷、扶養照顧大多 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而相對人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至11 1年2月止,曾依約給付7個月扶養費共計35,000元,又依聲 請意旨㈡所述,自110年8月迄112年7月19日期間,聲請人乙○ ○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35,000 元,仍欠有共計167,087元。然如前三、㈡所述,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為妥適。而就聲 請人乙○○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為110年8月至112年7月19 日,社會經濟狀況與雙方實質能力差異變動尚非甚大,且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前已就扶養費有書面協議,若以上開酌定 標準即相對人本應負擔丙○○每月5,000元作為計算,應屬妥



適。是就聲請人乙○○請求從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19日之期 間本應由相對人支出,然因相對人於111年1月有幫聲請人丙 ○○購買2份保險,共計給付保險費42,089元(卷第123至126頁 ),對此,聲請人乙○○於LINE訊息中對相對人表示「妳如果 保了,妳不用匯扶養費,我跟我媽說,我沒像妳一樣這麼難 說話,我媽本來就沒有奢望妳匯錢給我們」,且於111年5月 26日聲請人乙○○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訊息中有寫「她有跟○○ 保險了,43000一年,扶養費就算了」、「她有那份心就好 ,疫情影響她收入也不好過」(卷第127至129頁)。綜上,可 認聲請人乙○○已同意相對人用給付丙○○保險費之方式來折抵 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之扶養費,故此部分 扣除後,相對人所需另行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5月27日 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共計13個月又23日,其須盡扶養義務 之給付金額應為68,833元【計算式如下:①5,000元×13個月= 65,000元②5,000元×23日÷30日=3,833元,以上共計68,833元 】,是以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費用為68 ,833元,聲請人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聲請狀送達翌 日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乙○○雖提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以臺灣省每月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並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一半, 故110年相對人每月應負擔7,973元【算式:(13,288×1.2)÷2 =7,973】,111年及112年相對人每月應負擔8,538元【算式 :(14,230×1.2)÷2=8,538】,然聲請人乙○○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不知其出處為何,故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酌定標準本院未採取聲請人乙○○所提出之計算標準 為核算標準,而係依上述三、㈡、3、4所述之審酌標準為核 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人丙○○、乙○○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乃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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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