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德森
洪鎮興
洪鎮魁
洪鎮卿
洪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葉伊函、葉維昕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江海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洪鎮榮(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 之債權人,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葉伊函、葉維昕為洪鎮榮之繼 承人;被告與洪鎮榮均為訴外人洪江海(107年7月12日死亡 )之繼承人,洪江海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再轉繼承人即受告知人葉伊函、葉 維昕繼承為公同共有。因葉伊函、葉維昕應於繼承洪鎮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對伊負清償責任,系爭遺產現仍為被告與 葉伊函、葉維昕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葉 伊函、葉維昕自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所繼承之洪 鎮榮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伊函 、葉維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洪江海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由被告 與葉伊函、葉維昕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同意以應繼分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鎮榮為其債務人,尚有新臺幣(下 同)118,648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洪鎮榮於 110年2月8日死亡,受告知人葉伊函、葉維昕為洪鎮榮之繼 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66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簡聲字第60號裁定、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15至33頁 、233至237頁)為據,堪以採信。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葉伊函、葉維昕應於繼承洪鎮榮之 遺產為限,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洪鎮榮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洪江海之繼承人,洪江海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葉伊函、葉維昕為再轉 繼承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節,此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 第1132251803號函及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卷一第173至189頁、第243至263頁、353至395頁) ,故葉伊函、葉維昕與被告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迄今 未能協議分割,而葉伊函、葉維昕未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葉伊函、葉維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及葉伊函、葉維昕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
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 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 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 「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 本院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葉伊函、葉維 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葉伊函、葉維昕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項 目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82.75 2.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15.41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6分之1 33610.0 4. 彰化縣○○市○○段00○號 (門牌:福山街212巷1弄1號) (坐落於福元段22、23地號) 全部 84.4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6分之1 1,075.52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6分之1 1,261.04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6分之1 3,341.04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3,468.49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6分之1 4,419.38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8分之1 99.07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8分之1 75.66 1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8分之1 60.07 1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6分之1 1,850.79 14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15 彰化市農會存款 214元 16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524元 17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482元 1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2,000元 19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鎮興 1/6 1/6 2 洪鎮魁 1/6 1/6 3 洪鎮卿 1/6 1/6 4 洪鎮雄 1/6 1/6 5 洪德森 1/6 1/6 6 葉伊函(受告知人) 1/12 原告負擔1/6 7 葉維昕(受告知人)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