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71號
CHDV,113,司養聲,71,2024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永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亞婷

關 係 人 張梓榆
梁定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收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妻乙○○與前配偶丁○○所 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達成收養合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 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另聲 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丁○○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丁 ○○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及 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與 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生父沒有再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 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 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 之生父同意。
 ㈡又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就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迄今,因沒有生小孩,所以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稱很願 意被爸爸收養;被收養人生母亦稱收養人很照顧被收養人, 將其視如己出,而且負擔所有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欲透 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 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另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 可受其扶養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親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