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秀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名傑
關 係 人 賴秋卿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收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達成收養合意且立有收 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
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 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 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 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一般體格檢查記錄表、不動產所有權狀、營業稅 轉帳繳納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 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 錄)。又被收養人固曾於80年8月2日由收養人丙○○及其配偶 江木樹共同收養,於養父江木樹89年7月27日死亡後,與收 養人於103年6月20日單方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親等關聯表可佐,惟因收養人單獨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 ,對於已故配偶江木樹與被收養人之養父子關係存在並無影 響,則收養人再行收養已故配偶江木樹之養子即被收養人,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另被收 養人生父丁○○及生母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 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自從由收養人及收養人之 配偶江木樹收養開始,生活費及一切費用都是收養人及其配 偶支出,被收養人的生父母自從被收養人出養後,不曾來探 視,也沒有給過生活費;被收養人對其親生父母完全沒有印 象,從沒有見過面,生父母也從沒有負擔過被收養人的生活 費用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盡對 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及其配偶江木樹扶養長大,因被收 養人犯錯惹怒收養人而於103年6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然彼 此間尚不因終止收養而中斷聯繫,嗣收養人認被收養人已改 過,且經其四名親生女兒同意,被收養人亦認應對收養人盡 兒子之本分,故雙方均想再辦理收養,又雙方已於113年6月 22日開始同住,晚上會一起吃飯,被收養人依舊稱呼收養人 媽媽,且會幫忙負擔收養人之生活開銷,並自陳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另被收養人生父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
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6月2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