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HOANG MINH HIEU)
丙○○(HOANG MINH DUC)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HOANG DUY LONG)
甲○○○(DINH THI NGOC M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雖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0號,然於本件聲請時並未住彰化縣,且與配偶即2名被 收養人之生母甲○○○(DINH THI NGOC MAI)實際共同住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臺北住處)及收養人於桃園 市之工作場所,又若收養成立,收養人將與被收養人乙○○(H
OANG MINH HIEU)、丙○○(HOANG MINH DUC)及配偶甲○○○(DIN H THI NGOC MAI)於臺北住處長期生活,此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退件說明表及本院 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