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38號
CHDV,113,司養聲,3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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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乙○○與配偶甲 ○○願共同收養乙○○之兄丙○○與兄嫂戊○○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戊○○同意 ,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立收、出養同意書,爰依法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出養同意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報 告及存摺影本封面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 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 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 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 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 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 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 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 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經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1(收養人乙○○ )表述於案生母孕有案主(被收養人)時便有收養想法,但 因案祖父當時身體因素而停滯,而此次收養是依據案主未來 就學及生涯規劃為前提,並經由案生父母、案祖母及案養母 們多年共同商討之決定;案養母2(收養人甲○○)並無具體 收養動機,僅表示尊重且支持案養母1之想法;案養母1表述 每月會定期匯款至案主銀行帳戶,並由案生父母及案祖母自 行領取以支應案主生活、就學及保險費用;據案生父母所述 案主出生至今生活開銷皆由案養母1支應,而案生父母僅會 小額支應案主餐費部分;案養母們表述會定期每周六返回案 生父家居住一日,現生活皆穩定;案養母1表述先前案主皆 與案生父母同寢於3樓,近期因案生母工作繁忙,故案主皆 與案祖母同寢於2樓,並案生父家房間寢室有限將無法規劃 案主單獨寢室,而因案主暑假後將升讀國小二年級,因此案 養母們現階段無攜案主搬至臺中市同住之計畫;案養母1表 述從未與案養母2單獨攜案主出遊過夜,大多皆是全家共同 出遊,而案養母們會攜案主至鹿港住家附近採買或逛街;案 養母1表述案主平日學校聯絡簿及功課指導皆由案生母處理 ;案養母1雖表述若收養裁定認可將會利用案主分班階段或 依照案主適應狀況再安排轉學事宜,並將會安排於臺中市長 安國小就讀,但目前尚無具體計畫;案主現已年滿7歲之年 齡,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但據案養母1所述案主尚不知 悉收養之事,因此案主不知悉收養涵義,案主明確表示希冀 於鹿港案生父家居住及就讀;案主表述現與案祖母同寢於2 樓,早上由案生父母負責喚醒,早餐由案生母準備,並由案 生母負責送往學校,若案生母工作繁忙則會由案祖母協助, 案主表示中午便放學,因此會由案祖母接其返家,晚餐由案 生母或案祖母負責,學校餐盒由案生母清洗;案主表述僅曾 與案祖母至臺中市與案養母們同住一次之經驗;訪視過程中 案主僅憑聽機車聲便可分辨案生父返家,雖案主與案生父互 動較少,但雙方親子連結自然且緊密;訪視前觀察案主見及 下午17時便立即至門口幫案生母開門,並主動擁抱案生母, 而案生母亦立即回應案主需求,且訪視過程中觀察案主若有 事務需協助皆會第一時間尋求案生母幫助,此有該協會113 年8月6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6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
㈡、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及卷內資料,可知收養人雖有收養



之意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 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審酌收養人平常皆居住 於臺中市,僅會周末返回鹿港居住1日,被收養人僅有一次 至臺中市與收養人同住之經驗,可見被收養人對於臺中市環 境陌生,而被收養人自幼開始生活日常需求之提供、就學及 就醫接送皆是生父母或祖母協助,足認被收養人與生父母及 祖母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又被收養人不知悉收養涵義並明 確表示希冀於鹿港生父家居住及就讀,且收養人現階段無攜 被收養人搬至臺中市同住或就學之具體計畫,是即便出養後 ,被收養人近期仍會繼續於鹿港與生父母及祖母共同生活, 則不論收養成立與否,皆不影響被收養人現在之生活照顧狀 況。是以,本件聲請,現階段尚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適當 性,而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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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