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08號
CHDV,113,司聲,40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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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水明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 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號、第964號及第965號 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執 全字第17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  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以及塗銷本件假處分查封登記,依聲 請人所提供之公文影本,乃分別在113年4月23日以及同年9 月6日製作,顯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撤銷假處 分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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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