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99號
CHDV,113,司聲,39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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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全
相 對 人 朱錫俊五色鳥農園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00,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2,600,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執全字第17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234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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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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