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廖椏萱
相 對 人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焜勝
相 對 人 林詹錦鑾
胡振榮
相 對 人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碩任
相 對 人 楊章民
楊章興
鐘尊禮
林志學
胡建豐
蔣順財
詹欣庭
詹朝鈞
陳怡瑋
林劉碧月
廖俊霖
詹依儒
詹子賢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古佩玲
廖謙翔
廖子儀
廖玟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 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64,79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830 聲請人 111.4.18、 111.6.2 地政規費(謄本費) 60 同上 111.5.30 估價費用 12,000 同上 111.2.22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4,950 同上 111.5.25 地政規費(複丈費) 24,000 同上 111.8.9 估價費用 89,000 同上 112.7.2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950 同上 112.2.18 合計:164,790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蔣順財 196/2880 11,215 2 林劉碧月 465/7200 10,643 3 鐘尊禮 208/2880 11,902 4 詹欣庭 208/8640 3,967 5 詹朝鈞 208/8640 3,967 6 詹依儒 連帶負擔 208/8640 連帶給付 3,967 7 詹子賢 8 古佩玲 9 廖俊霖 208/2880 11,902 10 廖謙翔 221/2880 12,645 11 廖椏萱 64/2880 3,662 12 廖子儀 64/2880 3,662 13 廖玟棋 64/2880 3,662 14 林志學 220/2880 12,588 15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483/2880 27,637 16 陳怡瑋 226/2880 12,931 17 楊章民 107/2880 6,122 18 楊章興 107/2880 6,122 19 胡振榮 9/2880 515 20 胡建豐 9/2880 515 21 林詹錦鑾 163/2880 9,327 22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137/2880 7,83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