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25號
CHDV,113,司聲,32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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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員簡字第2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第一及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 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304元。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0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鳳山禪寺 第二審裁判費 5,130 同上 證人旅費 554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5,2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3,000 同上 合計:17,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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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