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
清 算 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前列陳文貴、廖東亮、徐歷鵬、蔡佩芬、李丙生、邱碧惠、黃斿
棣、楊龍士、黃明看共同
相 對 人 張鼎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鼎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重 訴字第153號判決,相對人張鼎健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柴御清負擔7 80分之306,被告即相對人張鼎健負擔780分之474,其中相 對人張鼎健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 2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34元(計算式:78,220*474/780=4 7,53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