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羅金山
相 對 人 羅紹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而相對人羅紹圳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7日於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以書狀撤 回起訴,經對造同意而告終結,又聲請人前曾繳納一審測量 費26,900元、鑑價費48,000元及上訴裁判費8,618元(扣除 已退費部分),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上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 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 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 者迥然有別。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 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此時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固有規定:「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惟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未予明文 ,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以及吳明軒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 (上 冊)第307 頁所持見解,自應解為所稱「得依聲請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 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係於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前 揭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自應係專指終 結本案訴訟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之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