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忠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忠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忠仁前因本院112年度司家他字 第14號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涉訟,需繳納訴訟費用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其已知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致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查無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2100號卷宗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忠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依 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是否有意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均無人願意擔任。審酌國有財產署係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 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 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 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 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 「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 均屬國有財產,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另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 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 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 用組、公用財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在管理財產方面,具有相當專業性;且國有財產署為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足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 ,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署依法 應執行之事務,核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 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 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 以,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蔡忠 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