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041號
CHDV,113,司繼,104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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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鄭宇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朝和 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目前受雇於公司擔任法務主管,無 法兼顧個人遺產管理人之事務,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 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 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許朝和尚 有遺產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分割土地共有物訴 訟未終結,後續衍生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尚不因 受雇於公司而不能執行律師職務,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 狀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索引卡 查詢表可佐,足見聲請人尚有未了而待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 ,若此際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 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 不明等社會成本。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核與上開要件未合,亦難認有其他應予改任之事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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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