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69號
CHDV,113,司票,1369,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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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陳盈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詩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詩容所簽發如聲請 狀所附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得對發票人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票據法第5條 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於聲請書狀 具狀人欄位處簽章,聲請之程式已有未合。又其所提出之本 票發票人欄位係記載「長茗工程(股)公司」,並蓋有公司大 小章,依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本票上莊 詩容之蓋章,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公司發票行為, 而非共同發票人。相對人莊詩容既非前述本票之發票人,依 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負票據責任,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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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