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SM-9726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同市○○○ 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仍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 駛通過,適有甲○○酒後(起訴書誤載為徐漢卿,公共危險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1 萬元)騎乘車牌號碼MOC-101 號 機車,沿忠孝路往成章2 街行駛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二車因而撞及,甲 ○○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 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交 通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 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 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忠孝路幹線道來車狀況,讓幹線道車 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直行;且依當時之天候 狀況晴、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冒 然通過交岔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雖本件告訴人於酒 後行經前揭路段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減速慢行,並 視情況,足以停止,然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致 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專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告訴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應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乙○○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 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案發迄本院審理終結均無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之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