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國賢
關 係 人 陳永承
陳盧檜
陳惠娟
陳惠秋
陳惠敏
盧慶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盧檜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光明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即被繼承 人陳光明已死亡,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1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影本可佐,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之弟,於本件繼承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 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 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光明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 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 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