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被 告 廖奕鑫
林冠宇
趙信賓
饒錦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饒錦河間請求返還所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查,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下
二層、部分地下一層及擋土牆等工作物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系爭工作物之價額為準。惟原告已表示其無從評定現值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
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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