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建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萬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號損害賠償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本件被告就關於原告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業
務過失傷害罪,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1,05
0元、拖車費15,000元,計656,0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
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56,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160元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陳報受損車輛即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證
明,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份。並呈報:工作賠償之具體內
容、計算方式,且提出相關證據或舉出證明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