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47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調偵字第
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20日晚間7 時20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之「大楊梅鵝莊」店內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 號碼:UP—7239號客貨兩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楊 梅方向行駛(涉犯酒醉駕車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 間9 時3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梅龍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梅龍路,適對向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AFX —592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址,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 事後並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反隨即逕自駛離 而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乙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94年9 月15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撤回 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地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