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8號
CHDV,113,事聲,1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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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林家儀


相 對 人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8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依兩造間不動產抵押借款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7,331,587元,伊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有所釋明,詎原裁定逕行實體審查,認定 違約金顯屬過高而駁回伊之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亦與 民法第252條規定相悖,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 ,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 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 查,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亦有明文。再 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 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 ;參諸民法第205條固業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然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之歧異, 並未因民法第205條之修正而有所更易,依前揭意旨,違約 金縱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上限部分,亦不得逕 行認定為無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第三人陳秋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其自陳秋雄處受讓取得前揭債 權及抵押權,並依兩造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 日止共計454日之違約金7,331,587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 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債權讓與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等件為憑,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已為釋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㈡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 原裁定僅需就合法要件審查即為已足;至於違約金是否有過 高之情形,則屬實體事項,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調查 ,並依辯論之結果而為衡量。原裁定於督促程序逕行認定違 約金過高,自有可議。又違約金與利息性質迥異,關於利息 所適用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上限之規定,不應執以逕行認 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已如前述。原裁定未遑詳查,徒以本件 違約金所換算之年息,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範最高利率之 限制,甚至顯有特殊超額情形為由,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於法亦有未合。從而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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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