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梁楊智惠
梁玉季
梁峻瑋
梁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梁承篂
梁旻筑
王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梁宋與原告梁楊智惠為夫妻,育有被告被繼承人梁 志松及原告梁玉季、梁峻瑋、梁偉棋4名子女。民國85年1月 17日,梁宋為借名人,梁志松、梁峻瑋、梁偉棋為登記名義 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合併前彰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出名人共同持有7分之3所有
權,而代表梁宋(長房)持有系爭土地,其中梁志松持有部分 為萬分之1429。
㈡107年間,系爭土地與同段1016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存續地 號為同段1016地號(下簡稱1016地號土地),梁志松因合併 而持有1016地號土地96225分之10292。 ㈢108年3月15日,梁志松與原告訂立家產協議書,約定日後101 6地號土地如有處分時,登記名義人梁志松、梁峻瑋、梁偉 棋一致同意將權利分成5等分,由梁宋、梁楊智惠取得1/5、 梁志松取得1/5、梁峻瑋取得1/5、梁偉棋取得1/5、梁玉季 取得1/5。
㈣嗣梁宋、梁志松先後於109年3月5日、110年9月7日死亡,梁 志松名下1016地號土地持分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梁宋死 亡後,其與梁志松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當然終止,梁志松 自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為梁志松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梁志松之返還義務。為此依借 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22 5分之10292之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退步言,依上開家產協議書,倘認借名人為原告、梁宋,出 名人為梁志松、梁峻瑋、梁偉棋,則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225分之10292之應 有部分於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將其中0000000分之12523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 有;其中0000000分之12523登記為原告梁楊智惠所有;其中 962250分之12523登記為原告梁玉季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梁宋與梁志松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梁宋與梁志松係於85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持分萬 分之1429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查,梁志松上開萬分之 1429持分之取得,係於84年8月9日受祖母梁專贈與萬分之11 27,嗣於同年11月20日因共有人間共有物分割,其持分變更 為萬分之1284,之後於85年5月31日始因「梁宋等人」贈與 ,持分增加為萬分1429,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 依首揭說明,除借名者、出名者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外 ,並須符合「以他方(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之物權登記行為要件。梁志松於原告所主張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前,早已取得萬分之1284持分,上開持分即不符 合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要件,自與借名登記無關。至於梁志 松雖於85年5月31日受「梁宋等人」贈與萬分之145持分(000 0-0000=145),惟該持分甚微,面積僅約10.44平方公尺(720 .25㎡*萬分之145),已難認梁宋與梁志松間就該微小面積有 借名登記之動機。況本次贈與,贈與人為「梁宋等人」,受 贈人依謄本記載則多達7人,若雙方真意為暫為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應不會以贈與人、受贈人均為多數之方式登記為 之,否則豈非造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主體、客體均不明確 ?是亦難認梁宋與梁志松於85年1月17日,就梁志松受贈取 得系爭土地萬分之145持分,有借名登記合意。 ㈢原告主張梁宋與梁志松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提出原 告與梁志松於108年3月15日訂立之家產協議書為據,該協議 書內容雖記載「三、就彰化巿大埔段1016地號(即出租予全 聯福利社)之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梁志松、梁峻瑋、梁偉 棋所有;日後上述土地如有處分時,登記名義人一致同意將 權利分成五等分;由(梁宋、梁楊智惠)取得1/5、梁志松取 得1/5、梁峻瑋取得1/5、梁偉棋取得1/5、梁玉季取得1/5, 絕無異議。」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全文,係梁宋夫妻與子女就 全部家產所為之分配協議,並非針對1016地號土地為借名登 記終止之協商,況且1016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亦與借名登 記終止之法律效果迥異,是協議書上「登記名義人為…所有
」之記載,應僅係1016地號土地現登記何人名下之客觀描述 ,尚難僅憑「登記名義人」稱謂,遽推論梁宋與梁志松間就 101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借名人為原告、梁宋,原告上開主張, 無非以依家產協議書,1016地號土地處分時原告及梁宋均可 受分配為其論據,惟家產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本件請求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 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