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曾炳耀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素珍
曾坤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 3.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商業區;使用地類別:空白)、 0000-0000地號(面積:226.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商業 區;使用地類別:空白)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6日和土測 字第653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4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坤鍾 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珍單獨取 得,編號丙部分(78平方公尺)由原告曾炳耀單獨取得。貳、被告曾坤鍾應分別補償原告曾炳耀新臺幣5,719,007元、被 告陳素珍新臺幣2,177,636元。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證1、2),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第63頁)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卷第149頁)、分割方案圖(卷第179頁),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商業區;使用地 類別:空白)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7日和土測字第194號標示,編號甲部分 (58平方公尺)由原告曾炳耀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2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珍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75平方 公尺)由被告曾坤鍾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63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素珍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18平方公尺)由 原告曾炳耀單獨取得。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83.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商業區;使用地 類別:空白)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7日和土測字第194號標示,編號己部分 (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珍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11 平方公尺)由原告曾炳耀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28平方 公尺)由被告曾坤鍾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22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素珍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6平方公尺)由 原告曾炳耀單獨取得。
㈢被告曾坤鍾應分別補償原告曾炳耀新臺幣638,358元、被告 陳素珍新臺幣144,825元。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卷第179頁),係依照兩造之應 有部分之面積予以分配,故兩造之應有部分之面積並無增 減,符合共有人之原有利益,又依估價報告書所示(原告 方案),被告曾坤鍾因此分得之面積較大、較完整,故由 被告曾坤鍾補償原告與被告陳素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萬3,183元,金額符合市場上之交易行情,足證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論係面積及位置,均能滿足共有人 之需求,且分配後之價值相差不大。
二、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卷第221頁),不僅大幅減少原 告原有之應有部分之面積,造成原告分得之面積減少,形 同變向強制出售原告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又依估價報告書 所示(被告方案),被告曾坤鍾應補償之金額高達789萬6 ,643元,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於面積部分強 制出售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土地,致分割後之價值不相當, 故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獨厚被告曾坤鍾,不利於 其他共有人。
參、被告答辯: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原相鄰的二筆共有土地,各 自分割出五筆土地,全部合計10筆土地,致過度細分且部 分土地面積狹小,顯然全無土地使用之效益:
㈠原告曾炳耀分得編號甲、戊、庚、癸四筆土地,惟分處二 處互不相鄰,其中編號甲地面積僅17坪並不符合建築效益 ;又編號戊、庚、癸三筆土地前後雖有相鄰,但編號癸面 積僅4.8坪、寬度更僅一公尺寬,顯然難以利用。
㈡被告陳素珍分得編號乙、丁、己、壬四筆土地,惟分處三 處互不相鄰,其中編號乙地面積僅3.6坪,寬度更僅一公 尺,顯然完全無法使用;又編號壬地面積僅6.6坪,寬度 僅2公尺,亦屬袋地,顯然完全無法使用,日後更會造成 通行權之糾紛,徒增共有人間之衝突。
㈢被告曾坤鍾分得編號丙、辛二筆土地,惟分處二處互不相 鄰;又編號辛地面積8.5坪,地形為三角狀且為袋地,顯 然難以利用,日後更會造成通行權之糾紛,徒增共有人間 之衝突。
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卷第221頁),將原本二筆共有土地 合併分割,分割之結果,僅仍維持三筆土地,並配合共有 人長期各自使用地上物之位置加以分配,分割後除現有地 上物仍得維持繼續使用外,亦充分發揮土地之使用及經濟 效益,雖分割後之面積有所增減,但得以估價師所鑑定之 價格進行補償,對於原告曾炳耀所分得部分,實際上雖得 經由西側其所有之同段1110地號對外通行,但於鑑價時仍 係以袋地價值,加以估算應受之補償,而鑑定結果係由被 告曾坤鍾補償被告陳素珍新臺幣(下同)2,177,636元, 被告曾坤鍾補償原告曾炳耀5,719,007元,故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符合公平原則。
三、依估價師鑑定之結果觀之,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於分割前之 總價值合計應為34,108,103元(鑑定報告第101頁)。若 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且分割為10筆 土地者,則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為27,575,792元;另若採 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為三筆土 地者,則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為32,488,015元(鑑定報告 第113頁)。意即,若採原告方案,分割後的土地總價值 將減少6,532,311元,而若採被告方案,分割後的土地總 價值僅減少1,620,088元。因此堪認原告方案,將大幅減 損系爭土地原應有價值高達19%即減損六百餘萬元,反之 被告方案,分割後減損的總價值僅4.7%即一百餘萬元,是 顯然被告方案較符合土地使用效益及共有人權益。 四、被告聲明: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83.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商業區;使用地類別:空白 )、0000-0000地號(面積:226.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商業區;使用地類別:空白)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6日和土 測字第653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4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 坤鍾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珍
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78平方公尺)由原告曾炳耀單獨 取得。
㈡被告曾坤鍾應分別補償原告曾炳耀新臺幣5,719,007元、被 告陳素珍新臺幣2,177,636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 分別為兩造共有,第1104-1地號面積為83平方公尺、第110 5地號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 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完全相同,且地段相 同、地界相連、均屬商業區用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各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然本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形成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本質言,法院仍有斟酌不 予合併分割之裁量權,此不因未如第6項但書規定而有異( 見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第409頁,103年修訂6版),是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 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 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 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四、次查,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面臨 新港路,有三棟相連接之二層樓建物及已拆除建物之空地 一塊;門牌為新港路243號為原告所有,門牌為新港路245 號為被告陳素珍所有,門牌為新港路247號為被告曾坤鍾所 有;現況測量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10月27日和土測字第1498號標示(本院卷第137頁),並 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一之現況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 所示即附圖二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整體為東西向略呈梯型,西側面積較寬、東邊1 104-1地號較窄長;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其餘三側則與他 人之私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多為共有人作為商店使用 之房屋,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 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 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 與對外道路之連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卷第221頁), 將原本二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分割之結果,僅仍維持三 筆土地,並配合共有人長期各自使用地上物之位置加以分 配,分割後除現有地上物仍得維持繼續使用外,亦充分發 揮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雖分割後之面積有所增減,但 得以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進行補償,對於原告曾炳耀所分 得部分,實際上雖得經由西側其所有之同段1110地號對外 通行,但於鑑價時仍係以袋地價值,加以估算應受之補償 ,而鑑定結果係由被告曾坤鍾補償被告陳素珍新臺幣(下
同)2,177,636元,被告曾坤鍾補償原告曾炳耀5,719,007 元,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符合公平原則。
㈡、依估價師鑑定之結果觀之,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於分割前之 總價值合計應為34,108,103元(鑑定報告第101頁)。若 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且分割為10筆 土地者,則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為27,575,792元;另若採 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為三筆土 地者,則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為32,488,015元(鑑定報告 第113頁)。意即,若採原告方案,分割後的土地總價值 將減少6,532,311元,而若採被告方案,分割後的土地總 價值僅減少1,620,088元。因此堪認原告方案,將大幅減 損系爭土地原應有價值高達19%即減損六百餘萬元,反之 被告方案,分割後減損的總價值僅4.7%即一百餘萬元,是 顯然被告方案較符合土地使用效益及共有人權益,被告所 提方案顯然較為可採。
㈢、承上,本院另審酌原告如附圖三之方案,認為不可採用, 其理由如下:
1.原告曾炳耀分得編號甲、戊、庚、癸四筆土地,惟分處二 處互不相鄰,其中編號甲地面積僅17坪並不符合建築效益 ;又編號戊、庚、癸三筆土地前後雖有相鄰,但編號癸面 積僅4.8坪、寬度更僅一公尺寬,顯然難以利用。 2.被告陳素珍分得編號乙、丁、己、壬四筆土地,惟分處三 處互不相鄰,其中編號乙地面積僅3.6坪,寬度更僅一公尺 ,顯然完全無法使用;又編號壬地面積僅6.6坪,寬度僅2 公尺,亦屬袋地,顯然完全無法使用,日後更會造成通行 權之糾紛,徒增共有人間之衝突。
3.被告曾坤鍾分得編號丙、辛二筆土地,惟分處二處互不相 鄰;又編號辛地面積8.5坪,地形為三角狀且為袋地,顯然 難以利用,日後更會造成通行權之糾紛,徒增共有人間之 衝突。
六、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共有人之地上物 現狀,並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故本 院認如附圖二,應屬妥適而可採。
七、復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或面積互有增減,而須以金錢補償 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 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 2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 筆土地業經本院分配如前,各 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一致如附表二所 示,惟因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地形、地勢不同等因素,致 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二方案分得之土地價 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分別為:被告曾坤鍾超 額分配,應分別提供補償新臺幣(下同)7,869,643元;被 告陳素珍、原告曾炳耀則分配不足,依序應受補償2,177,6 36元、5,719,007元等情,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在卷 可稽。據此,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被告曾坤鍾 應補償被告陳素珍2,177,636元,應補償原告曾炳耀5,719, 007元。
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105地號土地被告曾坤鍾繼受抵押權設定之負擔( 抵押權人為許咨民),原告曾炳耀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 第六信用合作社,另1104-1地號土地同為被告曾坤鍾繼受 抵押權設定之負擔(抵押權人為許咨民)。經對有限責任 第六信用合作社及許咨民對為訴訟告知,其等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 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 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九、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 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 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 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 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 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104-1地號 1105地號 1 曾炳耀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陳素珍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曾坤鍾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
附表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及土地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