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割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20號
CHDV,112,訴,82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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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慶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楊坤明

林哲銘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冬戶
被 告 邱志勇
廖金濱

施俊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兩造間對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第3903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附土地合併協議書之協議關係不存在。貳、被告等人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 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該土地前由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合併後,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於民國111 年6月9日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惟原告主張土地合併後所 為之分割及登記,並非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無經共有



人全體之協議,故起訴確認土地分割協議關係不存在。次 查土地合併協議書之內容,將影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 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以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丙○○等人經合法 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有其應有部分比 例,故共有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委任代書即訴外 人乙○○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經代書以「土地合併」為由 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而於110年11月10日製作土地登 記申請書,以「合併」為登記原因,並檢附身分證件及「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合併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起訴狀附件一)等文件,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完畢。
 二、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系爭土地早已於111年6 月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完成,其原因發生 日期為111年4月28日。亦即系爭土地已於111年4月28日經 作成「共有物分割」協議,再於111年6月9日登記完畢, 原告因而被分得同段840-2地號土地(起訴狀附件二)。 惟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所有文件(起訴狀附件一),兩造 僅有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並於111年4月20日由 代書製作「土地合併協議書」,內容全無兩造協議如何分 割系爭土地及分配取得位置。
 三、原告之配偶於112年4月24日偶遇代書,故詢問辦理土地合 併情況,代書始當面告知已辦畢。原告於112年5月6日上 午,前往代書事務所詢問為何未經協議而為分割登記及登 記錯誤等情,當原告於事務所門口尚未進入,代書即向外 衝且開始暴怒並肢體傷害原告,亦有同為土地實質共有人 即訴外人施德昇(被告己○○之父親)對原告配偶言語辱罵 。此係因代書僅依據被告己○○之父親即訴外人施德昇與被 告丙○○之父親即訴外人甲○○等二人之決定,而為共有物之 分割及擅自決定分配位置,始因遭詢問後而動怒且傷害, 此事件均經保全留存,有對話錄音證據可證,則系爭土地



實際上並無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何分割,致原告嗣後調閱 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始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分割及各共有人 所取得之狀況。
 四、本件系爭土地經代書於111年4月20日作成系爭協議書,雖 原因發生日為112年4月28日,惟代書係受特定共有人指示 而為分割且分配位置並申請登記,並無經全體共有人協議 分割方法,則以系爭土地所為共有物分割協議當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對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第3903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附土地合併協議書之協議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等人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證人庚○○證述前接獲證人乙○○即林鴻村代書之電話,為因 系爭土地做合併分割,而申請印鑑證明五份(卷第173頁 、175頁、179頁、187頁),惟代書並未告知代刻印私章 及蓋印(卷第159至163頁、171頁)。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四人,迄今均從未一同協議如何分割 及分配,而被告丙○○之父即訴訟代理人甲○○亦稱代書請他 請領印鑑證明,並告知代書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位置,惟 伊並無告知其他共有人此事,並稱共有人並無一同協議分 割。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戊○○、辛○○、己○○:
  ㈠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卷第111頁),兩造係委 託地政士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先以合併為登記原因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卷第 113頁),再以分割為登記原因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卷第1 59頁),嗣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卷第173頁),此觀民國(下同)1 10年11月10日之「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 (卷第113頁)、110年11月11日之「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159頁)、111年4月28日之「共 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173 頁)即明。
  ㈡依上開三份登記申請書所按蓋之「印文」,可知兩造先係



將「便章」交付地政士辦理「合併標示變更登記、分割標 示變更登記」,嗣再將「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章」交 付地政士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卷第173頁、第1 85頁)。則依經驗、論理法則,若非經由兩造同意並交付 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章與地政士代為辦理並指示各別具體 之分割位置,地政士豈有可能憑空想像並分配分割位置予 各別共有人。再者,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分割之前,先於 110年10月26日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後(卷第185頁),地政 士方於同年11月10日開始辦理上開事項,依一般常理,兩 造必然先有分割土地之共識,方會申請印鑑證明,再交由 地政士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臨 訟諉稱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顯非事實。
  ㈢法律對於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訂立一事並無創設「需全體共 有人同時、同地達成協議」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 因無一同討論分配位置而屬無效等語,顯不可採。  ㈣依原告歷來主張及所述,可知原告對於受分配之具體位置 非常在意,既係如此,依一般常理,殊難想像原告會於不 知或未確定分配位置之情形,即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 章與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故原告稱並未同意分割略圖所 示位置(卷第171頁)等語,顯非事實。
  ㈤被告戊○○、辛○○、己○○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
  ㈠系爭土地原為一個地號,早先祖父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 上等二人所使用之土地相鄰,有合夥使用一個水井及電表 ,該電表係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上為名所申請,而水井 的馬達置於二個田埂之間,則若土地由被告庚○○在使用, 豈會使訴外人林上使用土地甚久。嗣祖父逝世後遺留後代 ,並由父親自小於系爭土地耕作,故父親知悉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應分配之位置,而被告丙○○所受分配之位 置,為長輩所使用之土地即840-1地號土地。  ㈡共有人間雖未一同協議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分配所取得之 區域,惟被告丙○○之父即訴訟代理人甲○○並無向代書指示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位置,僅告知欲取得所使用之部分,故 不同意原告欲調換土地之位置至被告丙○○所取得之位置, 亦不願意重新分配。
 三、被告庚○○:
  ㈠代書並未召集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協議或抽籤如何分 割及分配,被告庚○○係於代書辦畢登記後始得知所受分配



之位置,故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㈡前因代書稱需印鑑證明,始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後,交由代書辦理地政事項,至於後續所需印章,係代 書逕行為被告所刻印,代書卻未告知此事,辦畢後亦無交 付被告。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前因合併,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 地。
 二、兩造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合併。 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四、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五、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告戊○○、辛○○、己○○共 有。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須經共有人全體一同協議?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登記,是否曾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且簽署 土地登記申請書?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雖係債權契約,惟係以消滅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有效成立。 且成立後,所發生之債權,於全體共有人相互間有對價關 係,非僅部分共有人間各別有對價關係,故應由全體共有 人同時履行始能消滅共有關係。因之,部分共有人起訴請 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及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為命兩造協同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 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或僅請 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均因未併請求命原告自己依協議分 割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不足以消滅共有狀態,核與 協議分割契約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10月16日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及分割後相關位置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經證人即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之代書乙○○於11 2年11月20日到庭之證言:「(法官問:)你是代書?做 了多少年?(證人乙○○:)是,40年」;「(法官問:)



這個案件是你辦的嗎?(證人乙○○:)是」;   「( 法官問:)土地這樣分割是否有得到雙方同意?(證人乙 ○○:)是」;「(法官問:)為什麼雙方想做這樣的分割 ?(證人乙○○:)戊○○、辛○○、己○○向黃先生(原地主) 買就要求這樣分割,分割的時候,都有同意分割,要買的 時候都有主張要辦理分割才要買」;「(法官問:)後來 是否都有跟他們接觸?(證人乙○○:)有與共有人接觸( 丁○○、丙○○、庚○○、辛○○、戊○○、己○○)」;「(法官問 :)印章是否都是他們同意拿出?是否也都知道要辦理什 麼?(證人乙○○:)是,都是他們拿給我,要辦理共有物 分割,總共2筆(地號840、841)合併再分4筆(840、840 -1、840-2、840-3)」;(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40、8 41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分割全體共有人如何協議?(證人乙 ○○:)他們協議後按面積,我打一張圖給他們看,他們都 同意才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共有人的分配 位置在何時達成協議?(證人乙○○:)何時我忘記了,達 成協議之後,每個人都打電話,確認面積之後再請地政辦 理,分割圖做好,第二次再詢問位置是否正確,確認後交 付印鑑證明再蓋印鑑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共 有人分配的位置如何協議出來有沒有全體共有人分配協議 ?(證人乙○○:)鄉下地方都彼此信任,分割前我有說有 問,二林地政畫圖之後,跟各共有人分別確定位置後,再 依位置下去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我的意思是你如何跟全體共有人確定位置?(證 人乙○○:)在分割之前就已經跟他們說明分割方案,共有 人分居各處沒有全部一起過來,我拿著圖、分割共有物協 議書、合併協議書,個別向他們解釋,我很確定他們的意 思之後,我再照他們的意思分配位置」;「(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說二林地政畫圖之後跟共有人分別確定位置 後,所謂二林地政畫圖是什麼?(證人乙○○:)農地要送 地政事務所審核可不可以分割,確定測量之後沒有問題, 畫圖就是送測量課測量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測量成果圖出來之後還沒有定案?(證人乙○○:)還沒 ,當時還沒附印鑑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測 量成果圖出來之後,你何時打電話給共有人?(證人乙○○ :)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在 112年5月25日原告兒子林學文前往你的代書事務所詢問分 割位置為何如此,你有沒有告知是甲○○決定的?(證人乙 ○○:)這是另一個案件,林學文來問要和解的事情。我告 訴林學文我登記的時候是依照大家的意見去決定,不是甲



○○叫我這樣,林學文假裝要跟我談傷害的和解,林學文說 甲○○說錯了,位置不是這樣,我也希望如果有錯可以更正 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告知是甲○○決定 ?(證人乙○○:)不可能。是大家共同決定,不是甲○○一 個人可以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筆土地 合併與分割,共有人前後拿幾次印鑑證明給你?(證人乙 ○○:)一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協議 分割之後,再請共有人來蓋章,是蓋印鑑章還是普通章, 有沒有再提供印鑑證明?(證人乙○○:)當時都是以最後 辦理共有物所有權登記需要印鑑章,測量時只要給我私章 就可以。印鑑證明只有提供一次,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可以 不用蓋印鑑章,測量成果圖做好後我到丁○○家給他確定位 置是否有與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相同,他確認位置完畢之後 ,他給我印鑑章,蓋好後我就還給他」;「(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你在前面說一開始要合併協議且分割時, 就已經全體都決定分配位置,為什麼你現在說測量成果圖 好之後去丁○○家給他確認位置給他蓋印鑑章?(證人乙○○ :)一開始草圖給丁○○看,等複丈成果圖做好之後,再給 林慶揚看一次,是表示慎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沒有因為原告前往你的事務所爭執本件分割位置, 沒有經過原告的允許,你卻毆打原告而經彰化地檢署起訴 ?(證人乙○○:)是丁○○跑到我的家裡要打我,我只是把 他推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在112年5月 25日原告前往你事務所爭執此事時,你告知原告以及原告 兒子,要求原告要撤回傷害告訴,才願意把土地做重新處 理?(證人乙○○:)傷害案件我認為不要讓人家看笑話, 有其他事情大家再來解決。我認為大家共同來幫忙處理, 如果我誤解他們意思我也願意處理。我有請很多人去談, 但是他都不願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2年5月 25日你有沒有表示全體共有人沒有全體協調且你是便宜行 事?(證人乙○○:)共有人時間上問題沒有辦法同時到場 ,但是有個別同意,如果不同意為什麼要拿印鑑章出來蓋 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共有人庚○○住新北市, 你如何與他確認他分配的位置?(證人乙○○:)他有回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庚○○112年11月12日提民 事答辯狀表示,所有分配位置並沒有協議,且也沒有抽籤 分配,是否如此?(證人乙○○:)庚○○從事警察工作長期 在外,對於區塊分配不太瞭解,楊坤明表示他沒有意見, 己○○他們表示第二塊、第三塊是林哲銘他們,庚○○有說分 配的位置他可以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庚○○



在什麼時候分配完的位置他可以接受?(證人乙○○:)在 庚○○蓋圖的時候,我有向他說明,他表示他可以接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共有人印鑑章是否在一開始委 託你辦理合併之後就已經交給你處理?(證人乙○○:)合 併分割時不用印鑑章,要確定位置送所有權共有物分割契 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才要蓋印鑑章」;「(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何時要求共有人提供印鑑證明?(證人乙○○:)時 間不記得,是在複丈成果圖好了之後給他們看完才請他們 提供」等語,經查代書辦理土地分割雖不必所有共有人集 合一處
   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不可,但如代書與共有人分別進 行協商致共有人達成同意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可,本件代 書乙○○證稱先有草案,其持該草案與個別共有人協商達成 協議,如此情形,為昭公信,應請共有人簽名蓋章於具體 草案圖上,一方面避免共有人反悔不承認方案,一方面避 免代書操縱方案分配之位置,乙○○證稱40年代書經驗,捨 此不為,已啟人疑竇,又證稱畫圖就是送測量課測量有與 共有人當面確認後取得印鑑章等證詞,果如其所言,為何 不複印測量圖,請共有人在測量圖上請其自行蓋章以昭公 信,又證人乙○○稱「共有人看到分割圖同意後才交付印鑑 章」之說恐與事實不符,此參考證人即被告庚○○於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提示卷第161 至163頁、第171頁、第187頁;上面都有你的印鑑章,有 何意見?(證人庚○○:)名字是我的,但這不是我的印鑑 章」; 「(法官問:)印鑑章那一頁也不是你申請的印 鑑章?(證人庚○○:)剛剛提示的部分,與我的印鑑章不 同」;「(法官問:)印鑑是你的,但是印章不是你的? (證人庚○○:)剛剛提示的幾頁上面蓋的都不是我的印鑑 章,那幾頁不是我親自蓋的,這個章應該是代書所刻」; 「(法官問:)是否知道分割土地的事情?(證人庚○○: )大概在民國110年間,我接到乙○○即林鴻村電話,我繼 承的新漢寶段840及841地號共有人之一要進行土地買賣, 請我同意做合併分割的事情,請我去申請我本人的印鑑證 明5份,當時有同意配合做合併分割,我到我戶籍所在地 的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5份印鑑證明,拿回到林鴻村的事 務所配合做土地分割的事情,對於土地分割的事情當下我 有同意」; 「(法官問:)代書是否有告知你分割後的 土地位置在哪邊?(證人庚○○:)事後有寄送地政事務所 分割地號位置圖到臺北給我,當下對於土地分割的位置我 沒有意見,實際上我看合併分割略圖也搞不懂相關位置在



哪裡」; 「(法官問:)你是同意還是反對?(證人庚 ○○:)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第 171頁;當初在分割時,代書是否有告知你要按照這個圖 分割?(證人庚○○:)相關位置在事後有寄送土地登記及 分割資料給我,其中有這二個地號合併分割的圖,但圖上 的相關位置,因為我沒到現場,所以沒辦法知道位置是那 邊。卷第171頁這個圖在分割前我沒看過」;「(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庚○○、丙○○、丁○○、黃書炯你們四個人是 否一起協議過如何分配位置?(證人庚○○:)沒有,我們 四個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聚在一起討論分配位置」;(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第173頁、175頁、179頁、187 頁;在第173至179頁,上面蓋的與第187頁是否為你的印 鑑證明章?(證人庚○○:)我在民國98年父親過世繼承取 得,我父親在世時,從來沒有跟我講過說這塊地有與其他 人共有,一直到110年林代書打電話跟我說其中共有人要 做土地買賣,所以必須做分割,我才知道原本我們耕作的 土地與其他人共有,對於分割的事情我當時也同意讓產權 可以獨立,本案是因為分割之後所分配的土地位置與原先 我父親那一輩耕作時的位置不同。這塊地我小時候我父親 有請我去幫忙過,在我們原耕作的農地的東北角有泵浦, 去年(112年)6月19號有針對我名下的840地號做土地鑑 界,那天去泵浦的遺址還在,那個遺址在本案的840-2地 號土地,就是以前我們家耕作的土地,現在原告丁○○名下 的840-2地號土地的東北角」等語,益證此分割方案,是 代書乙○○單方操縱擬定,事後再與共有人說明,故原告主 張卷第171頁合併分割圖,非其所蓋印文,尚堪信為真實 ,另參考乙○○上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 在112年5月25日原告前往你事務所爭執此事時,你告知原 告以及原告兒子,要求原告要撤回傷害告訴,才願意把土 地做重新處理?(證人乙○○:)傷害案件我認為不要讓人 家看笑話,有其他事情大家再來解決。我認為大家共同來 幫忙處理,如果我誤解他們意思我也願意處理。我有請很 多人去談,但是他都不願意」,益證明乙○○個人無法解決 其個人或僅經部分共有人同意之已然登記之分割方案,有 部分共有人並未同意此方案,由其私心任做主張之分割方 案生有糾紛,事後消弭糾紛所為之努力,且果如乙○○所言 屬實,應係共有人反悔分割方案,而非「誤解他們意思」 等語,是由上開證據尚不足已證明系爭分割方案得到全體 共有人有同意而為合併協議及分割,即屬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合併協議分割



關係不存在,及相關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⑴確認兩造間對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第3903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合併協議書之協議關係不存在。⑵被 告等人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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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