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8號
CHDV,112,訴,418,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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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基
訴訟代理人 吳繼釗
被 告 洪杉
陳冰
陳福慶
陳福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746.92平方公尺平房及平房前空地之地上 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陳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111.09平方公二層樓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 466.67平方公二層樓房周圍空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洪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9元。四、被告陳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3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9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杉負擔132468分之74692、被告陳冰負擔1 32468分之57776。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之 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洪杉、陳福慶陳福來、陳美麗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83、26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洪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陳學通等人共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因拍賣取 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8年11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編號B房屋)為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ㄇ字型房屋使用範圍,係被告洪 基芳占有使用,而依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年1月 6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26300081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 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65年2月21日為房屋稅籍登記,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所有人、房 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被告洪杉(即洪基芳之 父),洪杉為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房屋(下稱編號C房屋)係被告陳冰陳福慶陳福來 、陳美麗(下稱陳冰等4人)之父陳宜興建,陳冰死亡後, 由陳冰等4人繼承使用該範圍土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洪基芳(備位主張洪杉)占有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746.92平方 公尺,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申報地價,107、108年為新台 幣(下同)360元(450×80%),109、110年為376元(370×8 0%),111年1月份為384元(480×80%)。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 之1計算,洪基芳(備位主張洪杉)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日 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1,553元【①107、108年 為3,467元(360×746.92×0.1×2年×1/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下同);②109、110年為4,681元(376×746.92×0.1×2年×1 /12)③111年為2,390元(384×746.92×0.1×1/12)】,並自1 12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384×746 .92×0.1×1/12÷12)。
 2.陳冰等4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共577.76平 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應給付原告自107年 1月1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8,937元【①107、 108年為3,467元(360×577.76×0.1×2年×1/12);②109、110 年為3,621元(376×577.76×0.1×2年×1/12)③111年為1,849 元(384×577.76×0.1×1/12)】,並自112年1月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元(384×577.76×0.1×1/12)等 語。




㈢先位聲明:
 1.被告洪基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46.9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2.被告陳冰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 共57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3.被告洪基芳應給付原告11,553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
 4.被告陳冰等4人應給付原告8,93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4元。
 ㈣備位聲明:
 1.被告洪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46.9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2.被告陳冰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共5 7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
 3.被告洪杉應給付原告11,553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
 4.被告陳冰等4人應給付原告8,93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4元。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基芳答辯:
 1.洪基芳不是土地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也沒有房屋,並非系 爭土地占有人。系爭土地為崙王路,洪基芳在中正路10號那 邊有祖先陳謙留下來的房屋,但崙腳村中正路10號房屋是在 同段360號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若爭點為崙腳村中正路10號稅籍坐落標的,依稅籍登記表登 載之陳謙、陳仙星、洪杉(為洪基芳父親、妻為陳美)、陳桂 鳳、陳文德等人均為陳氏親屬,洪基芳之外祖父、母舅輩。 早年陳氏宗親開枝散葉,後代均各自持有獨立房舍土地,各 自管理使用與收益,彼此並無干涉與異議,係陳氏宗親間的 默示分管協議,各稅籍登記表内均可見各有各自獨立房屋平 面圖可查,此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承受之(其他税籍地址錯 誤與本件無關)。
 3.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原被法拍人分管部位 權利。原被法拍人陳文彥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系 爭土地持分12分之1權利,系爭土地原本與另一同戶籍共有 人陳長助持分12分之1權利共同分管部分,二人係於64年12



月12日由(原地號芳苑鄉草湖段244號)同一土地繼承分割登 記取得,計算權狀持分面積各2323.5平方公尺,實際分管面 積為2324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受分管持分部位,而其分管部 分面積已滿足二人於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所以原告於原繼受 部位土地已有完整使用收益,使用上具有已實質分割意義, 系爭土地其他部位使用收益,原告已無得分配權利,原告欠 缺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1.系爭土地為陳氏家族使用,是陳氏族親默示使用,與洪杉無 關。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崙王路右側藍色鐡皮穀 倉之土地持分各別占有部位,經整地後已經對原占有土地部 分取得完成占有使用與收益,至今超過5年並無其他共有人 異議。
2.原告取得為日據時代即為陳文彥陳長助父母占有之崙王路 右側藍色鐡皮穀倉之土地,二兄弟為該占有地部分分割繼承 ,持續占有使用已超過70年,並無其他共有人有異議。可知 原告已完成占有程序崙王路右側藍色鐡皮穀倉之土地,7、8 0年來其他共有人已為默示分管成立,原告也明確知道分管 位置並完成占有。
 3.原告之損害請求權應依比例原則計算。原告已個別占有持分 之土地,並有完整獨立使用與收益分配,本件訴訟標的他區 部分並無對原告之使用或收益有任何損害部分。原告主張 之金額應依比例原則扣除原告已個別占有持分收益部分,本 訴扣除原告完成占有部分,原告顯然已無可分配。 4.依損害請求權僅在損害範圍内請求原則。原告之占有行為已 得所有權持分部分之完整收益,本訴並無對原告可分配收 益有任何損害之事實,原告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冰答辯:系爭土地上編號C房屋是陳冰之父陳宜興建, 分家時分給陳冰。陳宜於47年間向訴外人陳廷英陳寬和兄 弟購買系爭土地,賣方將系爭土地交給陳宜使用,但當時地 政人員沒有到現場核實勘察、比對地號,把地號和土地正確 位置沒弄清楚就登錄,67年來將錯就錯直到現在,此為地政 機關人員失職所造成,在地政機關可以查到當年陳宜的登記 資料,現在地政人員也承認當年作業方式就是如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福慶陳福來、陳美麗答辯:系爭土地上編號C房屋是 陳宜協助陳冰興建,於71年分家分家,編號C房屋分給陳冰陳冰才有權利處理。法院在拍賣土地時就知道產權複雜, 所以不點交。陳廷英陳寬和兄弟分家時土地很複雜,土地



跟所有權狀分的不清楚,不知道哪塊土地是哪個地號,陳宜 買土地時才會搞混了,鄰居都知道土地是陳宜的。原告標到 土地,現在占有的面積已經超過原告的持分,原告用低價格 拍到系爭土地,又要共有人用很高的價格買回去,原告才是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 平房及使用之空地、編號C房屋及編號D周圍使用之空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1-231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編號B房屋係洪基芳所有,為洪基芳所否認,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為無可採。惟原告主張編號 B房屋係洪杉興建乙情,未據洪杉否認,僅辯稱系爭土地為 陳氏家族使用,是陳氏族親默示使用,與洪杉無關云云。又 編號B房屋為三合院建物,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而依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年1月6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263 0008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三合院)及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之所有人、納稅義務人均為洪杉(見本院 卷第75、77、101頁),故原告主張洪杉為編號B房屋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編號C房屋係被告陳冰等4人之父陳宜興建,陳宜死 亡後,陳冰等4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陳冰等4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惟陳冰等4人均稱編號C房屋於陳宜未死亡前,分家產時分 給陳冰,足見陳冰對編號C房屋始有處分權。
 3.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而洪杉、陳冰為編號B、C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已如前述,則洪杉、陳冰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經查,洪彬雖辯稱系爭土地為陳氏家族使用,有默示 分管存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洪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為無可採。而陳冰雖辯稱其父陳宜於47年間有向訴 外人陳廷英陳寬和兄弟購買系爭土地,賣方將系爭土地交 給陳宜使用,是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1、433頁),惟其所提登記資 料為王功段147-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244-1 地號土地,尚難認陳冰所辯可採。至於洪杉雖辯稱原告已依 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並無損害,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維護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 行使之狀態,不能認屬權利濫用。是洪杉、陳冰既未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洪杉、陳冰拆除地 上物,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 有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洪杉、陳冰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杉、陳冰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於洪杉雖辯稱原告已依其持 分使用收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倘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係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是否應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否,與洪杉、 陳冰等非土地共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無涉 ,其所辯無可採。
 2.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108年為每平方公尺360元(以公告地價平方公 450元之80%計算),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76元,111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84元(見本院卷第265、437頁)。又系爭 土地附近為鄉村住家、農田,無商店、學校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
 3.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見本院卷第41頁),依洪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洪杉 自108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5,185元【①1 08年:申報地價360元×746.92平方公尺×年息7%×55/365年× 原告應有部分1/12=236元;②109、110年:申報地價376元×7 46.92平方公尺×年息7%×2年×原告應有部分1/12=3,276元;③ 111年:申報地價384元×746.92平方公尺×年息7%×原告應有 部分1/12元=1,673元),自112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為139元(申報地價384元×746.92平方公尺×年息7%×原告 應有部分1/12÷12月=139元)。
 4.又依陳冰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陳冰自108年11月7日至11 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4,011元(①108年:申報地價360 元×577.76平方公尺×年息7%×55/365年×原告應有部分1/12=1 83元;②109、110年:申報地價376元×577.76平方公尺×年息 7%×2年×原告應有部分1/12=2,534元;③111年:申報地價384



元×577.76平方公尺×年息7%×原告應有部分1/12元=1,294元 ),自112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為108元(申報地 價384元×577.76平方公尺×年息7%×原告應有部分1/12÷12月= 108元)。惟原告聲明請求陳冰等4人給付原告8,937元,及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4元, 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自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陳冰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2,234元(8,937元÷4=2,234元),及自112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154元÷4=39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 洪衫、陳冰拆除土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杉給付原告5, 18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9元;及請求陳冰給付原告2,234元,及自112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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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