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0號
CHDV,112,訴,31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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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仲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仲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劉仲君單獨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劉仲燁單獨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79建號建物,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反訴請 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合 稱系爭不動產,個別逕稱地號或建號)一併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相同,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 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含本、反訴主張及答辯):428、428-1地號土地 及379建號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 ,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另就被告反訴請求430 -2地號土地一併分割乙事,沒有意見。關於分割方法,請求 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 0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379建號建物則由原 告單獨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復應互為補償如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興字第83339號估價報告書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 明: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379建號建物則由原告 單獨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互為找補。
 ㈡被告則以(含本、反訴主張及答辯):430-2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法令 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 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提起反 訴,反訴請求430-2地號土地一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主 張430-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428、428-1地號土地及379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取得(下稱被告方案),價差再以鑑價補 償,且引用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興 字第83312號估價報告書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鑑定金額,亦即 兩造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 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不爭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又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428、428-1、430-2地號土地均為田中都市計畫商 業區,428、428-1地號土地西側臨中新路、北側、東側均臨 中新路182巷,上有建物,主要為住宅使用;430-2地號土地 未臨路,上有棚架及雜草,379建號建物坐落在428地號土地 等節,此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12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 31、132、135至139、197至215、283至287頁),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自屬真實。 ⒉經查,原告方案請求依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35頁)所示 方法分割,379建號建物則由原告單獨取得,亦即將428、42 8-1、430-2地號土地各一分為二,由兩造分別取得。然此方 案將379建號建物分配與原告,卻有部分占用分配與被告之 土地上,顯有不妥。且將導致兩造所分配之土地過於細分、 面積狹小、形狀亦不方正,有日後難以使用之弊。再者,兩 造感情不睦、屢生齟齬,如將面積本即不大且上有建物之42 8、428-1、430-2地號土地再分為二供兩造使用,未來亦恐 多生爭端;而被告方案則主張430-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428、428-1地號土地及379建號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即由 被告取得完整之428、428-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完整之430- 2地號土地,且此兩部分土地並不相連,379建號建物之所有 人則與基地所有人合一,就日後不動產使用之經濟利益及避 免兩造再生爭端之角度而言,被告方案顯然較優於原告方案 。而由被告補償較多金額給原告,亦得滿足原告所稱「訴請 分割主為籌費侍母」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㈢綜上各節,本院審酌被告方案既已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使 用現況,並兼顧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兩造之最佳利益及 公平原則、避免未來之爭端。又本院所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被告方案」,雖係基於被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所捨棄將428、428-1、430-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之 方案而為之(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原告當庭表示對於最 新被告方案引用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 估興字第83312號估價報告書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鑑定金額, 亦即兩造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被告方案應為妥適可 採。爰諭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9建號建物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28地號 428-1地號 430-2地號 379建號 1 劉仲燁 1000分之457 1000分之457 10000分之3638 2分之1 47.79% 2 劉仲君 1000分之543 1000分之543 10000分之6362 2分之1 52.21% 附表二:原告方案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仲君 劉仲燁 538,958 ㈡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仲君 劉仲燁 181,14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仲燁 劉仲君 220,859 ㈣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仲燁 劉仲君 59,930
附表三:被告方案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仲君 劉仲燁 7,433,780 ㈡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仲君 劉仲燁 517,798 ㈢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仲燁 劉仲君 1,081,817 ㈣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仲君 劉仲燁 59,930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土丈字第08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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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