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妤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詹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2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四層建物;B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四層建物;C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雨遮;D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磚造花圃;均應予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9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被 告地上物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據以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及其他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湳港舊段658-5、65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464-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然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含原告在內)同意,在同段 265建號建物(位於464-8地號土地較北邊處、二層樓)旁違法 擴建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2平
方公尺、鋼骨鐵皮四層建物;B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鋼 骨鐵皮四層建物(註:A與B是同一棟,因占用地號不同而區 分;該鋼骨建物,東連接加強磚造四層建物);C部分面積2 4.43平方公尺、雨遮;D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磚造花圃 等地上物(以上合稱系爭擴建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除去。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該處為彰 化縣永靖鄉都市計劃道路用地,有礙將來市容發展及公共利 益,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並非權利濫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
系爭擴建地上物為鋼骨鐵皮四層建物(附圖A及B),其經濟 價值顯然高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占持分(1/12),原告訴請 本件拆屋還地,係為挾怨報復,怨懟被告害其前於同段464- 7、464-9、464-10、464-11競標中失利,最終被訴外人即本 件證人江季徹購得,原告應屬權利濫用。此外,當初在民國 (下同)68年,搭建265建號建物及系爭擴建地上物時,均 有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請領建築執照及鋪設 管線;況迄今數十年,均無人反對,應認共有人間至少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僅係就自己應有部分範圍內占有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
㈡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客 觀上須符合: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⒉已歷有年所 ;⒊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㈢經查:
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1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查,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2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四層建物; B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四層建物(A及B是同一 棟,因占用462地號及460地號土地不同而予區分)、C部分 面積24.43平方公尺、雨遮;D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磚造 花圃,有本院113年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此 部分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搭建時有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僅係就自己應有部分範圍 內占有使用。」、「原告欲以極小的持分訴請法院拆除有經 濟價值之建物,顯係權利濫用。」,據以辯駁其並非無正當 使用權源。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鄉○○○○0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67永鄉建字第9428號、68永鄉建字第4062號)之 相關資料,對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所 載系爭擴建地上物占有現況,彙整內容如下:
彰化縣永靖鄉 永泰段265建號建物 系爭擴建地上物 ⒈ 坐落地號 永泰段464-8地號 (即重測前:湳港舊段658-2、659地號) 系爭土地即永泰段460、462地號 (即重測前:湳港舊段658-5、658-3地號) ⒉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67永鄉建字第9428號 68永鄉建字第4062號 × ⒊ 構造類別 加強磚造 鋼骨造(不含附屬之圍牆、雨遮、磚造花圃) ⒋ 建物外觀 地上二層樓建物 地上四層樓建物 ⒌ 完工日期 68年4月30日 △ ⒍ 證物出處 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93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169頁、第207頁、第23頁至第25頁 據上可知「265建號建物」與「系爭擴建地上物」確有諸 多相異之處(即265建號建物,應是系爭建物之北邊二層樓 舊建物),參以原告提出000年0月間之Googlemap街景圖, 265建號建物旁搭有鷹架(見本院卷第379頁),101年8月 及000年0月間之Google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 383頁),逐步擴大建築範圍至現況;足認系爭擴建地上 物顯係晚於265建號建物、非在上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之申請期間範圍內搭建。縱然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同意 被告在永泰段464-8地號上搭建265建號建物,渠等同意範 圍,也不當然及於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擴建地上物,此 應屬各別二事。
⑵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詹源桐,前於106年12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大越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公司),詹源桐於訴訟進行中提出 書狀聲明略稱:「對於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 ,而且被告搭建鋼骨鐵皮四層建物等前,並未事前徵求其 同意。」況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31人,原告提出之證明書 僅有16人在上簽名或蓋章,而被告其訴訟代理人在庭上反
覆稱「搭建時有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與事實 不符。再者,倘若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迄未能詳為 說明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實際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究 竟為何,僅泛稱「係在自己應有部分範圍內占有使用」而 未提出實據,也未舉證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有承諾之意思,故其他共有人縱未異議,僅 屬單純沉默,並非當然可認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況且 上開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0.72㎡),近乎占用系爭462地號 全部面積(21.58㎡);編號B、C、D占用位置橫斷460地號土 地北邊位置。被告所辯,尚不可採信。
⑶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查被告 固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低,於系爭擴建地上 物之價值,係為挾怨報復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等語,然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係為回復其對系 爭土地得完整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乃正當之權利行 使,縱將使被告喪失鉅額利益,惟此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在先,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承擔 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被告不 顧上情,以圍牆、鐵門將框定起來(延伸至478地號水利 用地)加上系爭建物,為己私用多年,若不拆除系爭擴建 地上物,對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公共利益反受有損害。 且對系爭土地將來開通為道路時,被告將自認有權占用而 抗拒不拆。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未具有法律上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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