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9號
CHDV,112,訴,106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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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賴逢偉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劉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7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變更(扣除訴 外人李進芳之投資金額及報酬),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19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8年4月18日邀約原告、訴外人李國文簽立投資協 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以「原告90萬元、被告120 萬元、李國文90萬元」合夥投資附表編號1建案,約定建案 戶數全部出售後即作結算,若逾2年未售罄,亦需結算,並 保證投資報酬率為投入本金之50%(該協議書六.雖記載依投 資比例分擔損益,惟事實上,被告同意以投入金額的50%為 報酬);原告遂於108年4月25日將90萬元匯款至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雖為 原告申設,但存摺、印章等均由被告支配使用;詳如起訴狀 二.前段之緣由)。又附表編號1建案於109年間銷售完畢, 原告就此可取回135萬元(投入本金90萬元加可得報酬45萬



元),被告僅於110年1月10日及2月20日,開立支票2紙即25 萬元(①票號:HA0000000、票面金額為20萬元;②票號:HA0 000000、票面金額為5萬元)予原告收執兌現,剩下欠款110 萬元,原告同意分三筆各為30萬元、20萬元、60萬元,轉投 資其他被告所開附表編號6、7、8建案,作為投資款項。 ㈡基於上開合作基礎,其後合作的建案,兩造基於互信及原告 亦承攬被告建設公司部分工程,雙方便未再簽立任何書面契 約,約定以投入金額之50%為報酬,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金額(含以轉投資之方式)投資或轉投資其他之被 告所立建案。除李國文外,訴外人李進芳蔡麗足亦透過原 告介紹,參與投資並加入後續被告所立建案,以相同條件共 享獲利。未料,被告竟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含轉投資本金 )及給付報酬,迄今尚積欠375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未為清償。假若被告否認「原告確有同意『將附表編號1被 告本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分作30萬元、20萬元、60萬元三筆轉 投資附表編號6、7、8建案』、『將附表編號2被告本應給付原 告之報酬40萬元轉投資附表編號4建案』以代投入款金額」之 事實,而法院就原告提出之證據,亦認尚不足以證明上情, 則被告仍應支付附表編號1、2尚未結清之投資本金及報酬, 加上附表編號3、5、6(該建案除前揭稱有轉投資本金30萬 元外,原告尚有額外投入本金20萬元)建案之投資本金及報 酬合計積欠3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未為清償。另 被告簽發各35萬元(共計140萬元)支票四紙,是被告給付原 告承攬房屋工程之款項,並非本案之投資案之報酬,可從LI NE對話為證。 
 ㈢縱經原告催討,被告對上開欠款均不為處理,又為工程款另 生另案訴訟。為此,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稱「附表編號1建案之投資報酬率,為投入金額之50%」 並非事實,亦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有盈餘才會依投資人 投資比例分配報酬」不同;況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天底下 豈會有優渥報酬且保證獲利等穩賺不賠的投資,被告經商多 年,絕不可能與原告作此約定,其後各建案也不可能作相同 承諾。再者,除附表編號5(一部為轉投資本金12萬5000元 ,另一部為原告另投入投資本金7萬5000元)外,原告並未 再有其他轉投資其他建案等情(即附表編號4、6、7、8,原 告主張有轉投入,並非屬實),如果有,原告應先負舉證責 任。




 ㈡另被告前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20 日、111年4月20日,開立4紙支票即140萬元(①票號:不詳 、票面金額為35萬元;②票號:HA0000000、票面金額為35萬 元;③票號:HA0000000、票面金額為35萬元;④票號:HA000 0000、票面金額為35萬元)予原告收執兌現,此為被告交予 原告之投資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李國文、被告等三人各以90萬元、90萬元、120萬元 ,合夥投資附表編號1建案,而被告就該筆建案已開立支票2 紙(面額20萬元、5萬元)予原告收執兌現供部分報酬,此有 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金額90萬元) 、被告開立之支票2紙附卷可稽,另原告陸續投資附表編號2 (投資金額35萬元)、3(投資金額60萬元;含蔡麗足轉讓予 原告部分)、5(投資金額20萬元;即7萬5000元票款加轉投 資12萬5000元)、6(投資金額20萬元票款),亦有原告匯 款申請書1紙(編號2匯款金額70萬元,其中35萬元為李進芳 之投資本金應予以扣除)、蔡麗足開立之支票(編號3、票 面金額為8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李進芳之投資本金予以扣除 ,其餘部分為蔡麗足投資40萬元、原告投資20萬元;蔡麗足 已將上開投資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及取款憑條各1紙暨債權 讓與同意書(蔡麗足同意將對被告之投資債權讓與原告)、 109年7月16日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1紙(票面金額27萬500 0元,其中20萬元為李進芳之投資本金,予以扣除)、109年 8月31日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1紙(票面金額20萬元)可資 為佐,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惟原告併主張其有轉投資附表編號4、6、7、8建案,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本金(含轉投資本金)及給付報酬共計375萬元 ,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 審究者為:①兩造間約定投資報酬究竟為何?如何計算?②原 告有無從編號1、2轉投資部分金額入附表編號4、6、7、8建 案?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含投資本金及報酬)為 何?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約定投資報酬究竟為何?是否為投資金額的50%?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⑵系爭108年4月18日之投資協議書第六條雖約定「(附表編 號1)本投資於全案出售及交屋完竣結算,若有盈餘依投 資人投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則依投資比例負擔之。」 ,與原告所述「投資報酬率為投資本金之50%」固不一致 。為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本院自得於調查證據後,再透 過契約解釋使之文義完足。查同為第1(附表編號1)建案 合夥人即證人李國文到庭陳稱「(投資利潤如何計算?) 依那時候被告所講的50%,例如:投資100萬元,給50萬元 利潤,總共要收回150萬元。(與第六條約定文字不一致 的原因為何?)因為第1場建案的投資,確如被告口頭所 說,我有拿到50%的利潤,所以後來投資的其他建案,就 沒有再簽立其他契約,是因為信賴被告(會按第1場建案 口頭約定的報酬50%計付),只是沒想到後來被告賴皮, 沒有如實履行給付。我另案也有向法院提告被告,最後和 解。」等語;而證人李進芳到庭亦稱「我有幫忙承包施作 被告建案的鋁門窗。(投資有無書面契約書?利潤如何計 算?)當時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除了附表編號2建案 ,係透過原告來投資被告外,後來跟被告比較熟,我就直 接向被告投資附表編號3、5建案。被告會以我開立的支票 金額為據,旋即再加計50%之金額另開遠期支票交予我收 執。投資本金及報酬,最後都有拿回來,我的部分已全部 結清。」等語;並為證人蔡麗足同稱「被告有委託我設計 ,也有幫忙被告跑照(使用執造)。被告說等房屋賣出去 ,會給我50%報酬率。我有投資附表編號3建案40萬元,並 且有跟被告確認過,連同報酬總共可以拿回60萬元,只是 我後來把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⑶承上,雖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與原告所述不同, 惟參以證人李國文李進芳蔡麗足之上開證述,及被告 開立遠期支票予李進芳之情形(即以李進芳開立支票投資 建案之金額再加計50%作為其最後可得投資本金及報酬) ,足認兩造間口頭約定投資報酬即為投入金額之50%,不 再以最初該協議書約定第六條為準據。此部分被告所辯尚 非可取,原告主張堪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有無以編號1、2再轉投資附表編號4、6、7、8建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
  ⑵查原告固陳稱:「不想打壞兩造間的合作關係,所以有同 意『將附表編號1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及本金(135萬 元扣除已給付25萬元)110萬元,分作30萬元、20萬元、60 萬元三筆,轉投資附表編號6、7、8建案』、『將附表編號2 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報酬40萬元轉投資附表編號4建案』供 為投資款。」;並自承「其後附表編號2至8建案,並再無 簽立書面契約為據」等語。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國文到 庭證明其所言上開轉投資一情。然就李國文所述「是原告 跟我講的。我們幾個投資人間多少會聊到,當時原告有發 訊息跟我說他轉投資其他建案的事,只是我換手機後,訊 息都沒有了。」。可知李國文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非親 身見聞事實之真偽,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原告確有上開 轉投資之事,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從編號1、2金額再轉投資 入附表編號4、6、7、8建案之情事。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 不足。
  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被告尚欠『轉』投資本 金+報酬」欄位之金額,就此部分尚難證明,不能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含投資本金及報酬)為何?  原告有投資附表編號1(90萬元)、編號2(35萬元)、編號 3(60萬元)、編號5(20萬元)、6(20萬元)建案;就編 號1投資.原告有開立支票2紙即25萬元交予原告收執兌現」 ;原告有將附表編號2部分(12萬5000元)轉投資附表編號5( 再加上原告簽發支票27萬5000元扣除李進芳投資款,原告部 分為12萬5000元加7萬5000元計為2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 並有原告提出支票等為證。再依兩造約定投資報酬即為投入 本金之50%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被告 尚欠『原始』投資本金+報酬」欄位,其金額共計300萬元,洵 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辯稱:已有開立4紙支票、共計140萬元交予原告, 此為被告給付原告之投資報酬一部分;附表編號6該建案迄 未結案,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可預為請求等語。惟查,原告提 出原告與被告所僱業務即王竹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當被告交付支票(併同交付鑰匙)後,需要原告開立發 票」及「原告傳送工程明細交予王竹彤核對」。假若誠如被 告所言,此為被告交予原告之投資報酬,又何需開立發票? 況被告不否認原告承攬其建案工程。原告投資附表編號1~6



所示建案在「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距今均已逾四年; 就編號7~8亦在110年2月,房屋僅1戶、6戶,應早已全數完 工、售出,依兩造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自可予以請求結 算。且依前述證人所述,全部建案已完工、可結算。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均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 給付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原告主張)
編號 投資日期 起算日 建案名稱 及坐落位置 戶數 原告 投入金額(已扣除李進芳部分) 可得報酬(投入本金的50%) 原告主張 本金及報酬 原告 已收金額 被告尚欠原始 投資本金+報酬 被告尚欠轉 投資本金+報酬(原告聲明) 備註 1 108年 4月22日 永靖鄉 五汴村 2 90萬元 45萬元(90萬元×50%) 135萬元 25萬元 110萬元(135萬-已支付25萬元);轉投資無從證明時,尚欠金額110萬元。 無(如備註) 原告主張左列110萬元,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各轉投資附表編號6、7、8。 2 108年 6月14日 大村鄉 貢旗村 2 35萬元 17萬5000元(35萬元×50%) 52萬5000元 0元 40萬元(未能證明轉投資40萬元之金額) 無(如備註) 52萬5000元。以其中之40萬元,轉投資附表編號4。 剩餘12萬5000元,轉投資附表編號5。 3 108年 11月4日 溪州鄉 復興段 4 60萬元 30萬元 90萬元 0元 90萬元 90萬元 投入本金60萬元,乃由原告出資20萬元、訴外人蔡麗足出資40萬元;嗣經蔡麗足將自己對被告之債權(投入本金40萬元+報酬20萬元)移轉予原告取得 4 109年 7月8日 永靖鄉 福中段 2 轉投資 40萬元(編號2之備註) 20萬元 60萬元 0元 0元(未能證明有轉投資40萬元) 60萬元 5 109年 7月16日 溪州鄉 新興段 4 轉投資 12萬5000元 10萬元(12萬5000元+7萬5000元=20萬元;20萬元×50%=10萬元) 30萬元(20萬元+10萬元) 0元 30萬元 30萬元 經被告承認原告確有投資本筆建案,而左列12萬5000元,係從「附表編號2被告部分欠款」轉作「附表編號5原告轉投資本金之一部」 7萬5000元(原告另行支付投資額) 6 109年 8月31日 埔鹽鄉 東榮段 4 轉投資 30萬元 25萬元 75萬元 0元 30萬元(以支票20萬元計算加50%);另編號1之轉投資30萬元、無法證明 75萬元 20萬元 7 110年 2月18日 田尾鄉 1 轉投資 2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0元 0元(編號1之轉投資20萬元、無法證明) 30萬元 8 110年 2月18日 埤頭鄉 6 轉投資 60萬元 30萬元 90萬元 0元 0元(編號1之轉投資60萬元、無法證明) 90萬元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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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