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5號
CHDV,112,訴,104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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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謝宗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謝永森
訴訟代理人 謝祝

被 告 謝建隆
謝建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惟興
被 告 謝樹星
謝植田
謝家禾

謝豐谷
謝金鐘
謝金城
謝惟和
謝淳
謝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謝永森謝金鐘、謝惟和、謝惟興 、謝建隆謝建益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前為達到共 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向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想法,以利將 來土地產權清楚與避免無謂之法律糾紛等情,盼兩造間得和 平理性處分系爭土地,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協議分割,故系爭土地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 復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基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鐘謝金城謝建隆謝建益、謝惟興及謝永森部 分:
同意按原告分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謝惟和部分: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謝育智部分: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及第2項規定,分割為14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田中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中地二字第1120004923號函(見本院 卷第57及58頁)在卷可佐。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按系爭土地上原共有人之使用狀況進行 分配,且受分配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大致相 符,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並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復被告謝金鐘謝金城、 謝惟和、謝建隆謝建益、謝惟興及謝永森均表示同意以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2及238頁),其餘被告 未對原告方案提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適當可 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二水鄉 八堡圳段 894 土地 9,684.86 謝宗奇 4分之1 謝樹星 各12分之1 謝植田 謝家禾 謝豐谷 謝惟和 謝惟興 謝永森 各24分之1 謝金鐘 謝金城 謝建隆 謝建益 謝淳豐 各48分之1 謝育智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1 732.83 謝樹星 單獨所有 全部 2 A2 732.83 謝豐谷 單獨所有 全部 3 A3 366.42 謝金城 單獨所有 全部 4 A4 183.21 謝淳豐 單獨所有 全部 5 A5 183.21 謝育智 單獨所有 全部 6 A6 2,198.5 謝宗奇 單獨所有 全部 7 A7 732.83 謝植田 單獨所有 全部 8 A8 732.83 謝家禾 單獨所有 全部 9 A9 732.83 謝永森 維持分別共有 各2分之1 謝金鐘 10 A10 732.83 謝惟和 單獨所有 全部 11 A11 732.83 謝惟興 單獨所有 全部 12 A12 366.42 謝建隆 單獨所有 全部 13 A13 366.42 謝建益 單獨所有 全部 14 A14 890.87 兩造 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丈字第6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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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