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柯永南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被上訴人 葉正偉
葉正傑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 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可參)。又所謂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忽略兩造於指界時,皆主張C點位於兩造土地之 經界上、惟原審判決仍認定以(D-E線)為兩造土地之經 界線、忽略本件兩造指界之事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有關自認之規定,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說明如下:
⑴按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 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 不能證明,法院亦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且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90年度台 上字 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内到場指 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 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 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内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 )。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有拘 束該當事人之效力外,如經他造引用,法院亦受拘束,應 不待他造舉證,即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審判決係以:「且依鑑定書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據 此計 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且增加面積差異不大 ,雙方均蒙其利,另無證據顯示地籍圖曾在製作過程有何 錯誤之情事存在等理由,以鑑定書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 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適當。」為由,認定應以( D-E)連接線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惟查,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 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本件大法官解釋固係針 對地籍圖重測為解釋,惟仍可知有關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 測量之結果(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法院 應就兩造之爭執内容,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可知 地籍圖所載並不拘束法院,法院自可依其調查之結杲,認 定兩造之經界。而本件於原審時,曾有至現場指界、測量 之情事存在,依兩造當時實地指界之情形,上訴人指界之
經界線係(A'-A-C)、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經界線係(E-C ),本案指界當下兩造所指之經界線固有所不同,惟現場 指界當時兩造皆肯認C點位於兩造土地之經界上,則該地 籍圖所示之經界 線是否可採?即生疑義,以當時兩造均 肯認該C點位於兩造經界線上之情形,顯然更應採用C點作 為兩造土地經界線上之點、而不應受地籍圖上之記載拘束 。
⑶本件就兩造均主張C點係位於兩造土地經界線上之情事,已 生自認之效力、法院應受拘束,說明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一審勘驗時表示:「系爭二筆 土地之經界應為A圖根點至牆面C漆點之連接線,AC連接線 以北為287地號土地,AC連接線以南為288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於勘驗時係表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應為B圖 根點至牆面C漆點之連接線,BC連接線以北為287地號土地 ,BC連接線以南為288地號土地。」,並經記載於勘驗筆 錄上 (112彰簡114卷第113頁),合先述明。 ⒉是,就兩造當事人均主張C點係位於土地經界線上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顯然已生自認之效力,法院 自應受拘束。則原審法院逕行採用(D-E)作為兩造土地 之經界線,是否有忽略本件已發生自認效力之情事,顯有 疑義。
⑷雖被上訴人於事後改稱指界當時係忽略中間凹的D圖根點云 云、表示其指界結果並不可採,惟指界當日係於系爭之土 地現場,實際勘查各點之所在位置後、由各所有權人依其 認知對土地實際使用收益之範圍進行確認,而當時兩造既 均肯認C點位於土地經界上,可認本件乃存有該地籍圖所 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經界位置不符之情形甚明。況,又縱原 審欲採納被上訴人於事後改稱指界當時係忽略中間凹的D 圖根點云云之主張,則原審法院即應釐清,當日實地勘測 該圖根點是否位於容易忽略之位置、或有地形上之因素無 法至D圖根點處指界,否則被上訴人事後推翻先前指界之 結論是否可採,即滋疑義。就此,原審法院未調查被上訴 人忽略D點之主張是否為真,並逕予認定應以(D-E)為兩 造土地之經界,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甚明 。況以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112簡上175卷 第99頁)、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11訴字659卷第21 頁)對比,二者之比例尺相同(均為1/1200),顯然系爭 土地並未經過地籍圖之重測、未隨測量技術之精進而改用 1/500、1/600之較為精確之比例尺、則本件地籍圖之精確 度顯然較低、容有較大之誤差範圍,是否得逕為採信,亦
有疑義。
⑸綜前,依釋字374號解釋文,可知地籍圖所載並不拘束法院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之經界。而本件兩 造既均曾主張C點係未於雙方土地之經界上,則法院即應 說明未採納C點之理由,況就兩造均主張C點係位於土地經 界線上之情事,已生自認之效力,顯然法院亦應受拘束, 就此,原審判決乃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 甚明。以上訴人主張之(A'-A-C)經界線觀之,兩造土地 變動之面積差異亦不大,則相較於(D-E)經界線,顯然 上訴人所主張之(A’-A-C)應較可採納甚明。(二)本件,原審判決係採用與地籍圖相符之經界線,判決為兩 造土地之經界,惟本件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是否可採,有以 下疑義:
⑴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107年12月26日函文(112彰簡114卷第87頁),其上 載明:「經查鹿港鎮永福段287地號土地所有權利人柯永 南先生,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申請土地複丈,本所派員於 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實地釘樁鋼釘3支、塑膠3支,其 地籍圖簿面積相符(容許誤差範圍内)」。顯然於104年 複丈當時,依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柯永南測 量所得之土地面積係與登記面積之1182平方公尺相符,惟 於112年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依照地籍圖經界線所得面 積,竟改為1184平方公尺,有所誤差,則該誤差是否係容 許範圍内?該誤差之成因為何?是否係因地籍原圖因年代 久遠,致圖紙伸縮情事?即應有釐清之必要。
⑵況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並未經過地籍 圖之重測、未隨測量技術之精進而改用1/500、1/600等之 較為精確之比例尺,則本件若因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致 圖紙伸縮情事,由於本件地籍圖比例尺較小、較不精確, 則僅需期間圖紙有些微伸縮、變動之情事,則兩造 位於 地籍圖上之經界、面積亦將隨之變動,則本件地籍圖上之 經界是否仍可採信,即有疑義,就此,原審判決未釐清本 件依照地籍圖經界線產生面積誤差之原因為何、未審酌本 件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是否足以採信,顯然有所違誤甚明。(三)又依上訴人柯永南所述,本件尚有以下相關爭議,謹陳報 上訴人意見如下:本件上訴人柯永南稱:「該145平方公 尺之面積土地,當時上訴人父親柯主實有與被上訴人父親 葉振源為土地交換之協議(即交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越界之部分 ),惟後被上訴人父親葉振源遲未辦理重劃登記,而上訴
人柯永南早已於70年代依兩造父執輩之協議,於協議交換 之土地上建屋,是上訴人柯永南於70年代建於永福段28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遭強拆之道理。
三、經查:
(一)上訴人陳稱原判決未按兩造自認之經界C點認定界線,亦 未說明不採C點之理由,認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有關自認之規定,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揆諸上訴人援引之前揭實務見解所示,確定經界之訴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不受當事人所 聲明界址之拘束,且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故縱當事人兩 造就經界有所自認,法院亦不受其等主張之經界所拘束,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適用。況確定經界線屬事 實認定,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酌 定適當之界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另關於法 院如何取捨、調查證據,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亦不在簡易 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與法尚有未洽,且未說明有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 解需闡明,自非有據。
(二)至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是否可採容有疑 義及兩造尚有協議交換土地之爭議等詞,均屬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事項,上訴人亦未敘明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非有理。(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為確認界址之判決,相關理由已論述綦 詳,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此部分上訴意旨屬就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至於上訴理由所稱未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云云,本院已於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並無上訴 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更遑論如首揭說明,判決理 由不備亦無從作為簡易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此外,上 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 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猶執陳詞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