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謝宜妤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吳俊欣間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反聲請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
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要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 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反聲請相對人吳俊欣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前開事件之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裁定,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相對人吳俊欣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反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反聲請酌定子 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 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聲請費用為1,000元,應由 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