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勝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辛育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辛育靜起訴時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4,871元(計算式:9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0×公告土地現值8,434元/平方公尺+647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1/72×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947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1/72×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1/72×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5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1/72×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55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1/72×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3,704,8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二審裁判費56,5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