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9年度,1號
CHDV,109,家簡上,1,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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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旭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上訴人 許粘英子


許富智


許振坤


許坤騰


許曉芸


許秀


蔡許美津

陳蔣春美

蔣振芳


黃烱輝


黃碧娟

惠敏


黃姵

蔣文松


蔣文良

蔣美菊


黃秋榮

黃士彬


黃孟


陳金堯



陳志杰


陳婉姿


黃世澤


黃怡琤

黃文山(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鄔黃秀菊(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昌(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燃(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彥(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

黃錦娥

黃錦鳳


黃炳榮

炳坤


黄張珠

黃秀如

黄朝業

朝輝

黄朝斌

黃粘㓜呈

黃榮基

黃正雄

黃俊龍


黃平森

洪水溝

洪水賢

洪寳彩

陳洪彩娥

洪瑞鳳


洪雅雀

洪金德(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劉洪月英(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洪林春美(兼洪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昌

洪桂香



洪德南(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黃洪秀女(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洪德文(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淑婉

張陳淑娟


蔡陳淑貞

陳世欣

陳昭華

陳昭勉


黃豐珠

黃楚

黃協和

黃昀宣


劉黃玉

洪黄玉樹

瑞明

周黃玉園

黃昱


洪順


洪合興


洪書盈



洪志遠

洪志男


洪玉花


莊如菁


莊如瑱



莊桂


洪明河

洪于涵


李新枝

李莊罔腰

李如綾

李俊哲

金華


李玉鳳

施李笑

李玉燕

李美畹



李玉珍


蔡茗


黃柯鑾

黃富


黃三原


黃麗英

王志忠


王柏勛


王貴雅

王淑滿


洪志卿(兼洪吉源之承受訴訟人)


瑞彬(兼洪吉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秋燕(兼洪吉源之承受訴訟人)



劉水河

明華

劉美香

玉蘭

劉麗卿

劉來香

劉麗英


張志強

張志郎

春梅

王翠孜(黃春隆之承受訴訟人)



許崑崙(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月霞(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錫崑(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鸞(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崑培(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黃銀漢(黃勝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里○○○街00號00


洪素珍(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洪正華(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港德里中正路000巷00


洪國華(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鐘(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洪賜富(洪慶興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航(洪德勝、洪德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繼承人姓名欄中關於「黃翠孜」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翠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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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