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7號
CHDM,113,金訴,37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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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雄明知無實際出資成立公司之真意,竟與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諸葛亮」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文雄擔任負責人虛設公司 ,並於民國110年5、6月間,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委任不 知情之「臻順會計事務所」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 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再填製「學智文教有限公司」(下 稱學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學智公司查核報告書、 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學智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無證據證明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繳納後 發還),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學智公司之設立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文雄知悉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 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諸葛亮」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 身為學智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 於110年7月8至9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美麗島庭 園旅館」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諸葛亮」使用,「諸葛亮」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5,000元之酬勞予陳文雄,要求其入住高雄某旅館數 日。嗣「諸葛亮」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林昭伶, 致林昭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陳文 雄依「諸葛亮」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諸葛亮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昭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10年7月1 3、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 函。
 ㈣學智公司登記案卷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 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2次 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諸葛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依「諸葛亮」 之指示,以不實方式辦理學智公司之設立登記,妨礙主管機



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學 智公司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提領之金額高達190 萬元、334萬5,00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除取得4,000至5,000元報酬之外 ,並無獲得其他報酬等語,則上開4,000至5,000元,應屬被 告前依詐欺集團指示設立學智公司、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 190萬元、334萬5,000元之報酬總額,而上開報酬已在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39 7號案件中判處罪刑,並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確定,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 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 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 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已悉數 轉交與「諸葛亮」,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諸葛亮」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自稱外匯投資群組「林國昌」,向林昭伶佯稱可投資一個金額至其指定帳戶,之後有外匯資訊就可以投資等語。 ①110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自林昭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 ②110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自林昭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 ③110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自林昭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 ④110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自林昭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7萬5,000元。 ①110年7月13日14時28分許提領190萬元。 ②110年7月14日14時4分許提領33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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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智文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