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4號
CHDM,113,金訴,29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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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德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將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凱基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之謝菊珍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即匯款至上開凱 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 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嗣謝菊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李雲瑞劉慶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德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凱基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加入「洪專員」LINE, 對方說要作流水資料,叫我申辦虛擬貨幣APP會員綁定銀行 帳戶後,叫我把APP帳號密碼、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他云云。經查:
(一)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將其所有之凱基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他人,嗣該他人所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之被害人謝菊珍、告訴人李雲瑞、告訴人劉慶家等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凱基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出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7至58頁),核與被害人謝菊珍、告訴人李雲瑞、告訴 人劉慶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被告凱基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 至57頁)、被害人謝菊珍、告訴人李雲瑞、告訴人劉慶家 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 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為使用之必要。 經查:
  1.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汽車材料行之工作,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認識「洪 專員」,沒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或公司的真實資料,只 能用LINE聯繫,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叫我先申請 虛擬貨幣APP綁定帳戶,把APP帳戶和網銀帳號密碼給他, 還沒談到貸款分期和利率,他沒有叫我提供擔保人、擔保 品或薪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2至55頁),可見被告對於「 洪專員」並不熟識,在對「洪專員」及所屬之事務所或公 司真實背景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依「洪專員」 指示辦理虛擬貨幣APP會員綁定凱基銀行帳戶,並將凱基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洪專員」予對方使用, 顯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我之前透過代辦公司辦過 貸款,代辦公司是找中信銀行辦貸款,也是貸款30萬元, 那次要我提供投保證明,還有叫我提供帳戶帳號供匯款, 那次有順利貸到款項,凱基銀行就是為了收那次貸款的款 項才申辦,我會透過代辦公司是因為平常上班沒時間親自 跑銀行等語(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徵被告對於辦理貸款 所需要之資料有一定概念,當不致在未經任何查證,全然 不清楚自稱為「洪專員」之人真實身分,就貿然依「洪專 員」指示申辦虛擬貨幣APP並將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洪專員」,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



人對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況依被告所稱本 件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僅 需被告申辦虛擬貨幣APP綁定凱基銀行帳戶,並將APP及凱 基銀行帳戶提供給「洪專員」使用,而被告亦僅知悉對方 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之事,凡此均 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故以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洪專員」上開 要求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3.參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上找到「洪專員」辦 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具備能以智慧型手 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是依其智識程度、行為 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況被告 前已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後經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科刑之 前科紀錄(偵卷第313至31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 不能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324頁),益徵被告對 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更應有所警惕 ,被告對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不詳之人,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37至50頁),僅可見被告與「洪專員」談論如何申辦 虛擬貨幣APP、何時可以獲得撥款等情,並未見被告向「 洪專員」確認真實姓名年籍、合法性等狀況,「洪專員」 甚而要求被告於接獲銀行詢問電話時要不實陳述表示帳戶 係其自行操作,而被告縱因一時經濟窘迫而上網找貸款訊 息,然被告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流水資 料」時,即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 形大不相同,則被告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他人,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被告放任上開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關注遠高於考量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上開行為已展現其容任本案 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 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 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 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菊珍所匯入之 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且被告前亦有交出帳戶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前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和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 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 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汽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材料的工作,受僱在汽車中古材料行擔任員工,家裡 有父母、一個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剛高中畢業沒有工 作,還有負債約2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上或併科罰金20萬元,尚 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凱基銀行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經警示,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 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他人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 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進入前,餘額為 0元,嗣依序由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雲瑞匯款100萬元、附 表編號3告訴人劉慶家匯款100萬元、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 菊真匯款32萬元,詐欺集團僅於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匯 款後轉帳150萬元,剩餘82萬元款項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 ,且被告凱基銀行帳戶除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告訴人匯 款外,別無其他不明金流,有被告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偵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為凱基銀行帳戶所有人,告訴 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 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 ,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 亦無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 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2、編號3之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已轉帳150 萬元,此部分遭轉帳之款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菊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介紹「海威」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謝菊珍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匯款32萬元(尚未經轉匯) 1.謝菊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第67至68頁、第75頁、第83頁、第101至103頁) 3.謝菊珍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95頁) 4.謝菊珍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各1份(偵卷第87至91頁、第97至99頁) 2 李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介紹「海威」投資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李雲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9時14分匯款100萬元(連同編號3款項經轉匯共150萬元) 1.李雲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3至1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頁、第127至128頁、第147頁、第185至187頁) 3.李雲瑞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0頁) 4.李雲瑞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投資網站截圖及詐騙集團提供之資料(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76至183頁) 3 劉慶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介紹「海威」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劉慶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匯款100萬元(連同編號2款項經轉匯共150萬元) 1.劉慶家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93至194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頁、第207至208頁、第227至229頁、第288至289頁、第302至303頁、第307頁) 3.劉慶家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69頁) 4.劉慶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資料(偵卷第239至251頁、第253至267頁、第276至2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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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