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3號
CHDM,113,金訴,29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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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9、5636、6383、56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經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9月間,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黃冠庭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 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於112年10月12日之前某日,在I NSTAGRAM社交網站上刊登打工廣告,吸引曾韻竹於112年10 月12日10時2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並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再以LINE聯繫曾韻竹,對其佯稱 :工作內容係預定酒店,必須先預付房間費用,等訂單結束 ,即可取回房價加上10%之金額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2時24分許及同日17時48分許,依序 匯款10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漏載上述匯款1 0萬元部分,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就上開



匯款3萬元部分,匯款時間誤載為「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 許」,容有未洽,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前揭匯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然因 如該編號所示之原因,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攜上情,並起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業已發還予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
三、案經曾韻竹林駿騰黃進興陳義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冠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第293號卷第96、102頁,本院易字第918號卷第69、7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69號卷第74至78、 176至177、218至219頁,本院金訴字第293號卷第95、102至 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3669號卷第79至82頁)相符,並有證人曾韻竹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證人曾韻竹 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3669號卷第83至85、89至95、131至144頁),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物證在卷可佐(上開證據之出處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 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 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 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又未達1億元,則依上開說明 ,倘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 較之結果,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 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㈣、罪數:
 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113年1月1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 1月23日9時10分前某時許此一期間),前後3次竊取被害人 柯宗禮財物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密接、無從區分,犯罪地點 又屬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柯宗禮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數 罪併罰,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及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犯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竊盜



未遂罪(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加重、減輕刑責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本案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 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 無證據可徵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將財物置於其完整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⒋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或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 責難性較輕;⒉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 蔑視他人財產安全,且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之



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各自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293 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犯行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 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郵局帳 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 轉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 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 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固係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林駿騰,有該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 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駿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變賣該編號所示財物之 實際所得為1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第293號第103頁),已全歸被告所有,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駿騰,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各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後雖有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 犯行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各得款如附表編號2、3、5所示 ,然因變價所得並未超過各該編號所竊得財物之之原有價值 ,被告本案犯罪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低價變價 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且為避免被告可藉由低價變賣之行 為來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自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 犯罪所得為宜,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字第293號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分別持以為如附表5、6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扳手各1 支,固均係被告所有、各供其為如附表5、6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 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竊得物品去向 證 據 論罪科刑 1 林駿騰(提出告訴) 113年1月1日7時35分許 林駿騰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內 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車)至左揭地點,徒手將林駿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板1塊、C型鋼2根、鐵防撞護欄1根、鐵圓管4根、角鐵4根、輕型工字鐵1根(共價值約1萬3000元)搬運至M車上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均變賣予不知情姚金柳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東宸資源回收場,得款約1500元。 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5636號卷第72至73、143至144頁,本院金訴字第918號卷第95、1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636號卷第75至77、79至81頁)。 ③證人即東宸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姚金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636號卷第87至8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5636號卷第95至103頁)。 ⑤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警方在東宸資源回收場之蒐證照片4張、M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第5636號卷第105至117頁)。 黃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均已為警於113年1月2日在上址東宸資源回收場查扣,並均發還予林駿騰。 2 黃進興(提出告訴) 113年1月19日15時17分許 黃進興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M車後掛拖車,至左揭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剪斷黃進興所有、安裝在該處屋外之冷氣室外機之電線,將該冷氣室外機(價值約3萬5000元)搬運至M車上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約1500元。 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74至75、187至188頁,本院金訴字第918號卷第95、103至10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79至8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0張、M車暨後掛拖車之蒐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107至131、153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91至105頁)。 ⑤扣案之老虎鉗1支。  黃冠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柯宗禮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月23日9時10分前某時許此一期間 柯宗禮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柯宗禮之大騰公司外空地 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連3次進入左揭地點,徒手搬運柯宗禮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材共約750公斤(價值約2萬元)而竊取之。 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約1000元。 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75至76、188至189頁,本院金訴字第918號卷第95、10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柯宗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83至85、87至89頁)。 ③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0張(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133至151頁)。 ④證人柯宗禮拔下之M車鑰匙照片1張(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157頁)。 黃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伍拾公斤之鐵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柯宗禮 113年1月23日9時10分許 柯宗禮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柯宗禮之大騰公司外空地 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M車至左揭地點,徒手將柯宗禮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材,著手搬運至M車踏板上時,旋為到場之柯宗禮發現、制止,黃冠庭將上開鐵材從M車上掃落,隨即欲逃離現場,雖遭柯宗禮拔下M車鑰匙並報警處理,惟黃冠庭仍趁隙持M車之備用鑰匙騎乘M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無) 黃冠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維宏 113年2月14日9時23分許 張維宏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舊宅外 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M車至左揭地點,將張維宏所管領、安置在該處之電線,先以徒手扯斷之方式,竊得其中2條電線(價值約3000元),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另1條電線,惟因發現該條電線猶仍通電,乃未竊走。 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約200元。 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74至76、122頁,本院金訴字第918號卷第95、10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79至81頁)。 ③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8張、M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83至94、113頁)。   黃冠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義鑫(提出告訴) 113年2月17日16時許 陳義鑫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 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M車至左揭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板手1支(未扣案),將陳義鑫所有、向他人購入後放置在該處之報廢機車(引擎號碼SJ25KB-300416)上之排氣管拆下,得手後雖即遭陳義鑫發現拍照、勸阻,惟仍決意將上開排氣管帶走,隨即騎乘M車離開現場。 安裝在被告自己持用之機車上 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8176號卷第74至76、127至128頁,本院易字第918號卷第69、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76號卷第79至82頁)。 ③證人陳義鑫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陳義鑫在案發當時所拍攝到之被告正面照片1張及被告斯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見偵字第8176號卷第86至87、89至92頁)。 ④M車及左揭報廢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證人陳義鑫所提出其購入左揭報廢機車之手寫單據影本1紙、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字第8176號卷第93至97頁)。 黃冠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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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