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偉已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於彰化縣○○市○○○○道○○○○○○○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佑」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林孟錡、陳邑豪、黃俊凱、陳伽蒴、于康源、童耿強、 陳淑惠、楊忠哲、陳妗貞、楊智凱、蕭錫勳、李昱潔等人告 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佳偉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林政宇、林孟錡、陳邑豪、黃俊凱、陳伽蒴、于康源、童耿 強、陳淑惠、楊忠哲、陳妗貞、趙峯茂、楊智凱、蕭錫勳、 李昱潔證述可查,及有被害人林政宇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 40至44頁)、告訴人林孟錡(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警卷 第46至57頁)、告訴人陳邑豪(編號3)相關報案資料(警 卷第61至85頁)、告訴人黃俊凱(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 警卷第86至109頁)、告訴人陳伽蒴(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 (警卷第110至146頁)、告訴人于康源(編號6)相關報案 資料(警卷第149至181頁)、告訴人童耿強(編號7)相關 報案資料(警卷第185至205頁)、告訴人陳淑惠(編號8) 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09至219頁)、告訴人楊忠哲(編號 9)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21至239頁)、告訴人陳妗貞( 編號10)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40至266頁)、被害人趙峯 茂(編號11)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69至276頁)、告訴人 楊智凱(編號12)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79至290頁)、告 訴人蕭錫勳(編號13)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93至310頁) 、告訴人李昱潔(編號14)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13至318 頁)等件在卷為憑,另有寄貨單(警卷第323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24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332至33 3頁)、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 第335至336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96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交卷第13至17頁)及臺中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2359號處分書(核交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 得逾5年;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曾自述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而將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嗣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 6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於1個月多就又再以一樣的辯解 將2家銀行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再 審酌被告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14名被 害人受害,受詐騙金額達新臺幣509,905元,所生危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政宇(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政宇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孟錡(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孟錡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2時20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邑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陸續透過網路及IG軟體與告訴人陳邑豪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43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俊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俊凱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25分、112年9月15日16時34分 10,000元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伽蒴(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伽蒴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 112年9月12日19時26分 90,000元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于康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于康源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1時15分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童耿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童耿強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品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5時27分、112年9月13日14時04分 50,000元 49,90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淑惠(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淑惠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40分、112年9月14日11時26分 24,000元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楊忠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陸續透過IG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忠哲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網路購物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9時3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妗貞(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妗貞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9時50分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趙峯茂(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趙峯茂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04分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智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智凱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22時40分、112年9月13日22時43分 10,000元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蕭錫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錫勳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20時27分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李昱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起,陸續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昱潔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已獲得抽獎資格,但須先購買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 112年9月14日16時01分 4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