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3號
CHDM,113,金訴,173,202409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斌峰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斌峰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施主」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孫斌峰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斌峰提供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C帳戶給「施主」,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的第 三層帳戶。
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二所示之葉一鳴、鄭韋宗琦、余興保、黃碩緯、林郁筑李俐簡凡婷、呂文裕朱榆庭(共9人),施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葉一鳴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E 、A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再將E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尚包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者),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匯至A帳戶(其中A帳戶同時為收受朱榆 庭受詐匯入第1筆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自A帳戶轉匯至C帳戶,使孫斌 峰持有支配之。
三、孫斌峰再將其C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利用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現金、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或供銀行扣款清償債務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 而被移轉殆盡,不知去向,並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和「施主 」套招,佯為虛擬貨幣(本案幣種為USDT泰達幣)場外交易 ,製造將虛擬貨幣存入附表一編號5之F帳戶,藉此賺取價差 (詳附表七)之假象,以掩飾詐欺贓款流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 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 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 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 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住居所雖均 不在本院轄區,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郁筑係在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操作網路匯款,故彰化縣即為犯罪地, 且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數人共犯一罪相牽連案件,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表二所示編號5以外案件,為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孫斌峰於審理時,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9人,及渠 等受詐匯款後,詐欺贓款在E、A、C帳戶中流動經過等情, 坦承不諱或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等犯 行,辯稱:本件虛擬貨幣買賣是正常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的 買家是用假資料跟伊購買,身分證當下看伊沒有覺得有異狀 ,伊也不知道偽造的證件是怎麼樣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葉一鳴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及渠等受詐 匯款後,贓款在E、A、C帳戶間移轉,最後流向C帳戶(即如 附表三、四、五所示)等情,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57 8號卷第201-204頁)、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偵1578號卷第205-207頁)、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4859號卷二第161、163-165頁)在卷可稽;另查詐欺 贓款流入C帳戶後,陸續經現金提領、扣除借款、跨行轉帳 (其中2筆轉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而移轉殆盡等節 ,除上述C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另有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基 本資料(偵4859號卷二第93頁)為據。從而,上揭金流出入 的客觀情節,可認無訛。
二、關於A、E、D帳戶在本案淪為詐欺人頭帳戶或遭濫用之緣由 :
 ㈠A帳戶所有人王品臻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怡」之 人,復依「張怡」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將 A帳戶出租給「張怡」使用,並於翌(25)日獲得對方匯入A 帳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情,業據王品臻於警詢 、偵訊(偵1578號卷第13-17、289-292頁)供述甚詳,且有 前揭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A帳戶之郵局金融 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1578號卷第209- 210頁)在卷為憑。觀察上揭申請書亦可知:王品臻於111年 10月24日為A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其中之一正是被告 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C帳戶,而且證人王品臻在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謊稱受款人(即C帳戶所有人、本案 被告)是其高中同學,辦理約定轉帳的目的是因為先前貓生 病,醫藥費由同學代付要還款云云。而王品臻因提供帳戶給 陌生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 1千元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佐(偵4859號卷 一第309-316、345-354頁)。足見A帳戶在證人王品臻配合 下,淪為詐欺犯罪的人頭帳戶無誤。
 ㈡E帳戶所有人孫有鑫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打工社團」得知可出租帳戶謀利之訊息,遂 以通訊軟體LINE通繫,將E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 送給通訊軟體LINE匿稱「日結招兼職」(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因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偵4859號卷一第3 27-343頁)。足見E帳戶在案外人孫有鑫配合下,亦淪為詐 欺犯罪的人頭帳戶無訛。
 ㈢D帳戶所有人施嘉榮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其申設之D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他人 使用,欲藉此賺取每日2千元之租金,因而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偵 4859號卷二第229-237頁)。施嘉榮復於偵訊供稱:伊曾於1 11年9、10月間為了得到每日2千元之報酬,將帳戶與證件拍 照傳送對方,對方亦曾派人前來收取存摺及身分證,但被告 和「施主」視訊擷圖中,手持身分證的人不是伊等情甚明( 偵4859號卷一第219-221頁),且有被告和「施主」視訊擷 圖存卷足稽(偵4859號卷一第71頁)。再比對這兩組證據: ①被告與「施主」視訊擷圖(偵4859號卷一第71頁)、對話 紀錄中傳送之施嘉榮身分證及E帳戶照片(偵4859號卷一第5 1、73頁),以及②施嘉榮申請開立D帳戶所留存之身分證件 (偵4859號卷一第75-76頁)、施嘉榮於戶政資料建檔照片 (偵4859號卷一第113頁),即知施嘉榮身分證照片明顯被 置換成自稱「施主」之人的照片。足見施嘉榮提供之身分證 、D帳戶存摺(實體或照片),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主」 濫用無誤。
三、被告孫斌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提供C帳戶給買方「 施主」匯款,再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將泰達幣存入「施主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之F帳戶等情,固然有轉幣交易明細、 被告和「施主」之對話紀錄擷圖、視訊擷圖、「施主」提供 之施嘉榮身分證和D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在卷為憑(偵4859號 卷一第41-73頁),惟本院基於下列諸般事證,認定被告和 「施主」間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只是套招藉以掩飾詐欺贓款 金流:
 ㈠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C帳戶的確收受來自A帳戶總共965 ,000元之匯款(即附表五),這是買家(即「施主」)支付 給我的貨款,我也有給予對方相應等值的虛擬貨幣,我會將 上述匯款再轉匯,是後來我與其他人交易虛擬貨幣,為了買 進足夠的虛擬貨幣交付買家,才會於111年10月28日0時46分 、同日9時41分、同日11時48分匯款35萬元、25萬元、30萬2 千元至我所使用ACE王牌交易所綁定的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云云(偵4859號卷一第15頁), 然而核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859號卷一第61 頁),並不存在被告所說的這些匯款紀錄。而依被告所供, 既然被告習慣即時尋找虛擬貨幣貨源以供交付買方,在與「 施主」交易時即111年10月26日前,自111年10月21日起,較 大額者僅有1筆15萬元出入(其餘皆為不到百元之零星出入 ),和附表七的交易規模顯然不成比例。此項辯詞顯然可疑




 ㈡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修正前次說法,供稱:「收受對方匯款後 ,我不是直接用C帳戶轉匯到上揭ACE王牌交易所綁定的聯邦 銀行帳戶,我都是先去臨櫃或提款機將匯入款項領出來,看 線上交易所或場外交易何種價格優惠,才決定跟哪方購買, 如果是以線上方式,就會臨櫃跑到聯邦銀行再轉入凱基銀行 提供給交易所的虛擬帳號入金」云云(偵4859號卷二第6頁 ),前後情節已有不一。再者觀察附表六C帳戶內之資金流 向,不外乎是在夜間提領現金(而且逼近中國信託ATM本行 單日提款上限50萬元)、供銀行扣款清償債務、轉匯至被告 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或轉匯不滿千元的小額至其他不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夜間不可能有銀行開 門營業,被告夜間自C帳戶提領現金,要如何臨櫃至聯邦銀 行存款、轉帳?而且同樣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在與「施主 」交易前後的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和凱基銀 行(代號809)所屬帳戶的往來,只有38元、30,000元、11, 850元、1,150元4筆,都沒有相當規模的資金出入。尤其被 告於111年間全年所得僅258,083元,於110年間全年所得712 ,004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而且幾年前就報廢只是還沒完成 手續,可謂沒有資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陳甚明(偵48 59號卷一第36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佐(偵4859號卷一第293-296頁),是否有足夠資力經 手價值近百萬元規模的虛擬貨幣交易,顯屬有疑問,就算是 不同買家各次買賣前後彼此緊輒,改口後的辯解依然可疑, 因為都和客觀的交易明細,大相徑庭。
 ㈢經使用幣流分析軟體Chainalysis分析虛擬貨幣之流路:  1.被告坦承將附表七之泰達幣移轉至F帳戶等情明確,而檢 視F帳戶幣流時間及數量,與虛擬貨幣地址「TC6qeCcLh3Z 5G6hYruNrkTCoCHMVaqnvPx」的發送資料符合,故可研判 該地址就是被告所使用。
  2.被告使用之錢包地址轉移至F帳戶之虛擬貨幣,均來自「TGd6hWPp14BoTUuxBpmqQZpxo4CqMBm5g8」(下稱地址A),而F帳戶收受被告轉移之虛擬貨幣之後,旋即將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移至「TSyBdgcFXBqR6fs6AjZPYbZXixYYuCpXTK」(下稱地址B),而地址B及地址A之間又有多筆相互發送、接收泰達幣紀錄,故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F帳戶、地址A及地址B之幣流流向形成迴圈。  3.上述幣流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虛擬幣流分析說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2頁)。由此可知,被告和「施主」交易虛擬貨幣,其實是在其使用之錢包地址、F帳戶、A地址、B地址間迴流,與一般陌生雙方交易,迥不相同,顯然是刻意營造交易假象,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金流之手段。至於和美分局職務報告稱被告使用之地址匯入F帳戶後,後續幣流未有回流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55頁),其未記載究竟是使用何種軟體、何種方式分析而得出結論,不若前述分析說明可靠,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經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場內交易,不僅交易往來較為 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虛擬貨幣。在本 案,被告個人用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聯絡,在交易所外販售 ,而且先向買家收取相當款項後,才將泰達幣匯入買家指定 之電子錢包(111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前收受「施主」之



匯款,累計457,000元後,才於同日20時37分許將總計7,840 顆泰達幣轉至「施主」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然依上所述 ,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經認證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自行操作場內交易即可,由平台自動媒合不但相當 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不用擔心同時履行抗辯僵局, 也就是一旦我方履行給付萬一未獲他方對待給付的風險。被 告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 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更徒增交易風險。 ㈤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施主」之對話紀錄、視訊擷圖圖 ,亦有下述異樣:
  1.「施主」與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交易,雖見被告與「施主」 另以視訊請「施主」出示身分證件,「施主」並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但「施主」所提出施嘉榮身分證,照片背景 反白,顯然經過變造。面對肉眼明顯可辨的變造身分證, 被告卻未有任何反應,和「施主」繼續洽談交易。  2.而且被告和「施主」視訊時,由擷圖左上角攝影鏡頭關閉的圖示可知,僅被告看得到「施主」,但「施主」看不到被告。「施主」非但不選擇自行操作較有保障之場內交易,反而毫不擔心高達965,000元之款項遭不知真實身分之被告侵占、泰達幣無法順利取得等風險,更全無履約保證機制,即使視訊看不到被告,仍逕自與被告進行毫無保障之場外交易。  3.一般人交易貴重物品,大至不動產交易、小至黃金飾品精品、網購交易,都有履約保證機制(有第三方提供專戶、或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或是加強實體交易場所的保安措施,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想想金飾銀樓、百貨精品專櫃嚴密的監視鏡頭、警民連線、保全等等)。被告和「施主」的交易磋商過程,全未提到任何確保履約的條件,僅僅被告空口「商譽問題呀」(偵4859號卷一第67頁)。一般萍水相逢、互不相識的交易雙方,面對價值高達965,000元的交易,豈會如此雲淡風輕?顯悖於經驗常理。 ㈥是以,被告所辯稱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所聲稱的交易習性更不符合其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唯一 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是:被告與「施主」合謀利用虛擬 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提供C帳戶給「施主」匯入,再 提領、轉帳、或清償債務,並營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製 造場外交易之假象,藉此遮掩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 查緝。其等會如此費心安排、套招虛擬貨幣交易,即足證實 被告與「施主」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誤。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施主」之對話紀錄、視訊擷圖, 固然顯示被告與「施主」磋商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曾對「 施主」告知詐欺警語及身分驗證云云,然若被告與「施主」 合謀,事先套招對話、視訊,何其容易,該等擷圖仍不能合 理解釋前開違反交易常情、泰達幣在各錢包地址間轉移,形 成封閉迴圈等異常情形,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既然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只是掩飾詐欺金流的假象,換言之 ,虛擬貨幣流向形成封閉迴圈,現金流向亦無如被告所稱投 入購買供應買方之虛擬貨幣,兩者可謂兩不相干,則公訴意 旨將兩者結合認有轉換關係,被告從中則取價差等節,應有 誤會。而且受限於被告辯稱虛擬貨幣交易屬實之故,又已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旋將詐欺贓款轉交他人或與他人瓜分等節 ,本院就只能依金融機構機械性的客觀交易紀錄(除少許金 額立即轉至不詳帳戶外),認定本案詐欺贓款最終流向被告 所支配之C帳戶,由其收受。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不過是和「施主」招套 ,藉以遮掩詐欺金流、製造斷點的手法,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其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每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 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後者應併科罰金,且數 額更高,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現今詐欺犯罪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 ,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向葉一鳴等人施 以詐術,然其提供C帳戶供詐欺贓款轉入,復自C帳戶提領或 轉帳,再由被告與「施主」安排虛偽買賣交易,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被告為詐欺犯罪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 成員。則被告與「施主」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客觀上被告與「施主」、詐欺集團機房、水房等不詳成員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再預見其他成員存在),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施主」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就本件 所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金流來自 附表二所示之諸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而侵害其等之法益,為 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又查作為第一層帳戶之E、A帳戶之交 易明細,另有來自非屬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倘若為其他未知被害人受詐所匯,自非本案審判範圍,併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大專商科肄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尚 未育有子女,目前待業,偶爾接萬華在地貨運行論件計酬的 機車貨運等情明確,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 途取所需,但現階段就業不穩定,且犯案當時之資產、所得 不多,亦如前述,經濟狀況不算良好。
 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主」配 合,漂洗詐欺贓款,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多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各人受害金額自近萬元至約10萬元不等,累計 金額不少,並導致金流難以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增加 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 名,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錢罪最低刑度,否則就是漏未 評價輕罪。
 ㈢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 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 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 型態,量刑益無從輕餘地。
 ㈣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 失,在犯案時以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 ,製造查緝斷點(套招交易時共犯持手邊人頭帳戶之身分證 件加以變造),若非有暴利可圖,不致於甘為共犯的防火牆 ,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犯案手段惡質,動機與目的亦無可 憫恕之處。另外,這也可能是早期院檢實務對虛擬貨幣交易 陌生因而多半不起訴、無罪了結之故,才令其心生僥倖,有 機可趁。
 ㈤復斟酌被告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在密集時間內經手諸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流,復於緊接時間領出、轉帳、扣款,行為態樣、罪質均屬類似,責任非難的重複性容易偏高,並考量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查:
 ㈠C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在被告身上,此經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偵4859號卷一第15頁),可見C帳戶在案發時由 被告使用中,則自A帳戶匯入C帳戶之款項共計965,000元, 即進入被告的支配範圍,至為明瞭。
 ㈡附表五所示C帳戶裡來自A帳戶之款項965,000元,可分為兩大 部分觀察:
  1.其一為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合計559,112 元(即附表三之總額):詐欺贓款經過各層帳戶轉遞進入 被告所使用之C帳戶後,經提領、轉出、清償債務,不知 去向,悉屬上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所稱 虛擬貨幣交易實為假象,經認定如前,自非虛擬貨幣之對 價,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他人瓜分、或領出現金後繳交其 他上游,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分擔參涉 者,是詐欺贓款後端的洗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 位),甚至費心安排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更矢口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惡性自遠較如棄 子般的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被告自應節制,不 該同情心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 免除沒收。是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優先依特別法規定, 即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其二為:觀察第一層帳戶(E、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5 78號卷第203、207頁),尚有數筆非屬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來源不詳的匯款(所以A帳戶匯至C帳戶的總額,才會 大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總額),而既然這 些帳戶當時都在詐欺集團使用支配下,作為詐欺、洗錢之 工具,這些不明款項即足認為是來自其他未報案處理的詐 欺被害人,而且亦流入C帳戶歸於被告得以支配之範圍。 至於附表六編號11、13於同夜隨即轉至其他非屬被告之不 詳帳戶之款項,則從有利被告認定,可認為被告喪失支配 ,予以扣除。是其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是依上所述,被告應宣告沒收之金額為964,697元(計算式: 000000-0-000=964697),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職權告發:
起訴書雖認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 洗錢犯行,惟本院核對E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578號卷第203 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書(偵 4859號卷一第327-343頁,該案被告為E帳戶所有人孫有鑫) ,發現E帳戶還有被害人劉春怡蔡穎忻廖奎鈞連祈順 等人匯入之款項,未在起訴之列,和本案附表二所示業經起 訴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合流混同,亦即本案被告 經手之詐欺、洗錢金流來源,尚包含上述未經起訴之被害人 等,足認被告對於劉春怡蔡穎忻廖奎鈞連祈順等人亦 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上述犯罪嫌疑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 知悉,且有繼續追查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 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且因本案審結 已無從追加起訴,屆時併請注意管轄權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層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代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品臻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孫斌峰 C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施嘉榮 D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0 孫有鑫 E帳戶 5 虛擬貨幣USDT電子錢包 TVqa8RfKWzT5gcfZhaVs5w4ixjgSGyWKih 不詳 F帳戶 備註 1.王品臻提供A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2.施嘉榮提供D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惟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主」僅持D帳戶存摺照片,作為虛擬貨幣假交易套招認證使用(見偵4859號卷一第51、73頁之對話擷圖及照片),未用於漂洗本案詐欺贓款。 3.孫有鑫提供E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匯款經過及卷證出處一覽)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葉一鳴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7分許,佯為「軍規戶外用品店」商家致電葉一鳴,誆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葉一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詳附表三編號1至4)。 1.告訴人葉一鳴於警詢之指訴(偵1578號卷第23-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74頁)。 2 鄭韋宗琦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8時47分許,佯為「OTT軍規戶外用品社」人員致電鄭韋宗琦,誆稱因電腦資料錯亂要重複出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約定匯款設定云云。鄭韋宗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東縣臺東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詳附表三編號5、6)。 1.告訴人鄭韋宗琦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75-78頁)。 2.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5-88頁)。 3 余興保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余興保,誆稱其已加入順發3C會員,會員年費將由系統自動扣款,若不需會員服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余興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詳附表三編號7)。 1.被害人余興保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卷第89-90頁)。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同上卷第97頁)。 4 黃碩緯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黃碩緯,誆稱因購物紀錄有誤,須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黃碩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路○○○○○○○○○○號8)。 1.告訴人黃碩緯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99-9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05頁)。 5 林郁筑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林郁筑,誆稱誤將林郁筑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林郁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彰化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址設彰化縣○○市○○○路○○○○○○○○號9至16)。 1.告訴人林郁筑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07-1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及存摺影本(129-140、143-149頁)。 6 李俐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2分許,佯為臉書帳號匿稱「陳嘉瑜」之買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接續致電李俐,佯稱欲向其購買衣物需提供帳戶匯入價金、有人自洗錢帳戶匯款至其帳戶,須依指示配合否則其所有帳戶將遭凍結云云。李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行動電話以網路匯款(詳附表三編號17至19)。 1.告訴人李俐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51-153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61-168頁)。 7 簡凡婷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4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第一商業銀行服人員,接續致電簡凡婷,誆稱須開通金流保障權限云云。簡凡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住○○○路○○○○○○○○○○號20至22)。 1.告訴人簡凡婷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69-170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79頁)。 8 呂文裕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1分許,佯為3C商家員工、合作金庫行員致電呂文裕,誆稱因出貨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呂文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以ATM匯款(詳附表三編號23)。 1.告訴人呂文裕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81-182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及擷圖、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1-195頁)。 9 朱榆庭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5時1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上的買家欲向其購物,誆稱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所以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禁售凍結拍賣帳號云云。朱榆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路○○○○○○○○號24、25)。 1.告訴人朱榆庭於警詢之指訴(偵2052號卷第47-5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7-59頁)。
附表三(被害人或告訴人→第一層帳戶即E或A帳戶):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葉一鳴 111年10月26日19時38分許 49,988元 E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 10,012元 3 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 29,986元 4 111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 10,012元 5 鄭韋宗琦 111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 49,612元 6 111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 1元 7 余興保 111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 35,123元 8 黃碩緯 111年10月26日20時13分許 97,869元 9 林郁筑 111年10月26日20時45分許 12,02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許 11,032元 11 111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 17,550元 12 111年10月26日21時22分許 9,987元 13 111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 9,987元 14 111年10月26日21時29分許 9,988元 15 111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 9,988元 16 111年10月26日21時32分許 4,507元 17 李俐 111年10月26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許 9,988元 19 111年10月26日20時50分許 9,997元 20 簡凡婷 111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 18,118元 21 111年10月26日21時21分許 18,118元 22 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18,118元 23 呂文裕 111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 9,999元 24 朱榆庭 111年10月26日18時9分許 49,989元 A帳戶 25 111年10月26日18時13分許 47,123元 E帳戶 備註 1.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E、A帳戶之金額,總計559,112元(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者,惟該部分金流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載)。 2.E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至111年10月26日21時32分許止,共直接承受509,123元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即扣除本表編號24之匯款)。 3.鄭韋宗琦之匯款時間,起訴書均誤載為110年,本院逕予更正。
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即E帳戶→第二層帳戶即A帳戶):編號 E帳戶轉至A帳戶時間 E帳戶轉至A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 105,000元 2 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 101,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19分許 201,000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49分許 140,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58分許 105,000元 6 111年10月16日21時14分許 9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 84,000元 8 111年10月26日21時40分許 91,000元 備註 1.A帳戶至111年10月26日21時40分許止,共收取告訴人朱榆庭直接匯入(即附表三編號24)之49,989元,及E帳戶轉入之917,000元(即本表編號1至8之總額)。 2.本表E帳戶轉入A帳戶之917,000元中,除告訴人或被害人直接匯入之509,123元外,尚包含其他來源不明匯入E帳戶之款項。 3.起訴書附表四漏列本表編號6之金流,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附表五(第二層帳戶即A帳戶→第三層帳戶即C帳戶):編號 A帳戶轉至C帳戶時間 A帳戶轉至C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 256,000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 201,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1時0分許 240,000元 4 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170,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 98,000元 備註 1.C帳戶至111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止,共收取A帳戶轉入965,000元。 2.上述金額皆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2元。
附表六(C帳戶以後的金流流向)
編號 C帳戶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金額 1 111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8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 ATM現金提領 56,000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26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27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6 111年10月26日20時29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21時0分許 繳放款 64,663元 8 111年10月26日21時4分許 跨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00,000元 9 111年10月26日21時5分許 跨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0,00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 ATM現金提領 35,0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3時43分許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元 12 111年10月27日0時13分許 ATM現金提領 67,0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時55分許 跨行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 300元 14 111年10月28日18時11分許 ATM現金提領 120,000元 15 111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 ATM現金提領 120,000元 16 111年10月28日18時13分許 ATM現金提領 52,000元 備註 1.C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尚有其他非來自A帳戶之匯入款項共計292,025元,因而與A帳戶匯入款項混同,故以先進先出為基準,交易列至約略將A帳戶匯入款項移轉殆盡為止。 2.本表編號8、9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C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9號卷二第165頁)之「輸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和「備註」欄位、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偵4859號卷二第93頁)。
附表七(被告聲稱出售虛擬貨幣打至買方「施主」指定錢包即F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打至F帳戶之虛擬貨幣USDT MAX交易所於左列時點當日之USDT收盤價 被告聲稱出售USDT之單價 依被告聲稱出售單價估算之獲利 1 111年10月26日20時34分許 10 USDT 32.318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 32.65元 3.32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37分許 7,830 USDT 2599.56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54分許 6,156 USDT 2043.792元 4 111年10月26日22時2分許 7,350 USDT 32.285元 (111年10月26日22時) 2682.75元 5 111年10月26日22時23分許 8,208 USDT 2995.92元 備註 1.依被告聲稱出售單價,估算之獲利共計1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轉入F帳戶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合計29,554顆,單價以32.65元計算,總計約964,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接近附表五所示A帳戶匯入C帳戶之總額965,000元。
附表八(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葉一鳴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鄭韋宗琦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余興保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黃碩緯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林郁筑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李俐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簡凡婷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呂文裕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朱榆庭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