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35、5798、7240、9465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欣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欣誼經其妹婿高崑瑋(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高崑瑋之訊息來源係經由友人洪偉 陞告知)告知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江河」之人(下稱「陳江河」),每個月均可獲得報 酬,而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陳欣誼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依高崑瑋指示之 方法,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註冊完成後,陳欣誼將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高崑瑋,高 崑瑋再將該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江河」。嗣「陳江河 」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 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語宸 、劉竹美、薛博文、林能愷、黃淑華及邱彥翔等人施用詐術 ,致陳語宸、劉竹美、薛博文、林能愷、黃淑華及邱彥翔等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不詳之人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法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欣誼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其後因陳語宸、劉竹美、薛博文、林能愷、黃 淑華及邱彥翔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劉竹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林能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黃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邱彥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欣 誼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皆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崑瑋、洪偉陞於偵查時證述在 卷,復有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 4935號卷第35頁)、“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頁查 詢、裝置授權教學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高崑瑋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第11 7至123、133至209頁),及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害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 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 ,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造成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 及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彥翔受害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並以原審漏未斟酌附表 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彥翔受害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 3.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語宸、劉竹美、邱 彥翔、被害人薛博文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此有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陳語 宸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 調字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4.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事項,雖不可歸責。但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語宸、劉竹美、 邱彥翔、被害人薛博文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告訴人林能 愷、黃淑華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林能愷、黃淑華進行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
夜校畢業,擔任電子廠作業員,已結婚,與公婆、小姑、配 偶及1個7歲小孩同住,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暨被害人薛 博文於本審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31號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卷 第23、2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陳語宸、劉竹美、邱彥翔、被害人薛博文成 立調解,及賠償渠等。雖未與告訴人林能愷、黃淑華達成調 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林能愷、黃淑華未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到 場,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林能愷、黃淑華洽談調解,業經本 院敘明如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 告沒收。被告亦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即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害人薛博文受騙而繳款至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之款項為1萬9975元,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薛博文2 萬元,若再對被告宣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告訴人 陳語宸、劉竹美、林能愷、黃淑華、邱彥翔受騙繳款至本案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告訴人陳語宸 、劉竹美、林能愷、黃淑華、邱彥翔(被告賠償告訴人陳語 宸、劉竹美、邱彥翔之金額,未完全達到告訴人陳語宸、劉 竹美、邱彥翔繳款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數額)。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3.被告申請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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