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6號
CHDM,113,金簡上,1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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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11
2年度金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8號、第142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923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3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孟緯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見到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勿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以下詐欺集團成員亦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 價租借金融機構帳戶。而唐孟緯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社腳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而容任「勿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勿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遭 提領一空。唐孟緯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 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李靖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鄭琇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貴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吳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查被告上訴理由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見本院 卷第9頁),足見被告提起上訴時係就全部提起上訴。至於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固表示認罪,但並未撤回一部上訴 ,則本院審理範圍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以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通知11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而合 法傳喚後,無故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131、141至142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未曾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 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有意願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 辦的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4018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 其與「勿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4287偵卷第15至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2893 號函、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779號函、112年6月29日 儲字第1120926156號函、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8586號 函並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6923偵 卷第67至73頁、14287偵卷第53頁、14018偵卷第15至18頁、 3371偵卷第17至2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 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 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比較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固然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然而,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0月以下」【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另一方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 均未達1億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4年10月以下」, 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另被告供稱對方未 給付報酬等語(見14287偵卷第13頁),且卷附被告與「勿 忘」間之對話紀錄也未見被告有收到報酬之情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本案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 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認被告本案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該等部分與本案起訴、移送併辦而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 解、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賠償,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⒈、⒉所示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又因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 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 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竟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 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分別成 立調解、和解,但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陳報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13、117頁 ),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4018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勿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等語如 前,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勿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買家,向李靖婷佯稱:有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後款項卡在平台,請與平台提供之7-11客服聯繫處理云云;再冒充7-11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李靖婷訛稱:需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要求李靖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李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 4萬9987元 ⒈證人李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287偵卷第21至26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4287偵卷第27至43、47至51頁)。 112年5月18日15時18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 4萬9981元 2 鄭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向鄭琇文佯稱:有購買其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但匯款後因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致匯款帳戶遭凍結云云;再冒充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鄭琇文訛稱:需完成金流驗證後,才能解鎖買家資金云云,要求鄭琇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鄭琇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0時44分許 9123元 ⒈證人鄭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018偵卷第27至30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賣場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4018偵卷第19、23至25、31至39頁)。 3 黃貴根 【112偵16923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黃貴根,先後冒充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帳戶遭駭客入侵,以其名義下訂24組訂單,已預先從其帳戶扣款,須配合郵局人員協助其處理退款云云,致黃貴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0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黃貴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923偵卷第23至27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923偵卷第29至33、45、53、57至65頁)。 4 吳春蘭 【113偵3371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自稱吳淡如網路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吳春蘭佯稱:其個資外洩,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會有專人協助解除扣款云云,其後自稱富邦銀行風險控管人員,佯稱依要協助關閉個資,須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上開錯誤云云,致吳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許 4萬9988元 ⒈證人吳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371偵卷第25至3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轉帳明細表、通話紀錄(見3371偵卷第31至32、49至53、75、77頁)。 112年5月19日1時31分許 3萬4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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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