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加明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LIN E暱稱「林孟芸」更正為「林夢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張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本件犯行,堪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 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法官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背景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不明人士使 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 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 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及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 企業管理與商業管理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與 父親同住,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見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於醫 院上課治療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
被 告 張加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5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瑞鵬」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3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姚瑞凌及薛穎鴻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薛穎鴻及姚瑞凌發現被 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薛穎鴻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加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姚瑞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姚瑞凌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薛穎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薛穎鴻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姚瑞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姚瑞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薛穎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穎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28號函及該函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故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固承認有交付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秋 琳」之人,因對方說要從國外回臺灣跟伊結婚,見伊家境清 寒要匯款5萬元美金,但因金額過大,怕金管會會查,介紹 伊聯絡自稱金管會承辦人員「張瑞鵬」之人,「張瑞鵬」告 訴伊因為金額過大,要提供2至3個金融卡給對方,作為開啟 外匯使用,伊就將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寄出,伊沒有獲利等語 。然以開啟外匯使用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加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騙 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姚瑞凌 姚瑞凌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特助~林孟芸」、「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姚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②1月9日10 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薛穎鴻(提出告訴) 薛穎鴻於112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特助劉雅欣」、「蔡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薛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