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76號
CHDM,113,金簡,27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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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第3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本院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國」之人(下稱「阿 國」)所進行之借款乃是高利率之重利借款(俗稱「高利貸 」),且「阿國」係利用伊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借款人利息之帳戶,而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阿國」使用 ,可能幫助「阿國」為重利犯罪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僅因「阿國」表示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借款然之利息,即基於即 便「阿國」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伊收取重利利息之用 亦無所謂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阿國」。而「阿國」則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洗錢之犯意 ,於社交軟體「臉書」上刊登貸款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借款 ,林郁鈞於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急需用錢且無法透過其他管 道借得款項,乃與「阿國」聯繫借款事宜,並於111年3、4 月間某2日,先後2次向「阿國」借款各15,000元,「阿國」 均乘林郁鈞有上述急迫之情狀,同意以每6天為1期,每期利 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 實際交付借款10,000元之條件【利率為1,230%《起訴書誤算 為1,800%》。計算式:(365天/6天×3,000元+2,000元)÷15,



000元×100%=1,230%】借款予林郁鈞,且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糖友門市將借款交付予林郁鈞。另「阿 國」並將包括本案帳戶之數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郁鈞作 為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郁鈞嗣即將應付給「阿國」之利 息匯入「阿國」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之利息即係匯入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阿國」即藉此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掩飾、隱匿該重利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凱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 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雖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但該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⒌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⑴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重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重利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偵、審始終自白犯行,但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
 ⑵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特定犯罪(重利罪)及得否適 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應依自白減輕其刑,及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 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②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應依自白減輕其刑,及 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③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故只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在應依自白減輕其 刑,及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且因已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即同處斷刑範圍。 ⑶從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重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 幫助行為對此類洗錢犯罪助力程度,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 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遞減之。
 ㈥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重利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重利借款對於經濟 弱勢之借款人,表面上雖似乎緩解借款人燃眉之急,但實質 上係利用借款人之弱勢與急迫剝奪借款人,對借款人原即困 窘之生活狀況,無異雪上加霜,使借款人更是身陷深淵難以 翻身;又知悉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僅 因謀求金融帳戶租金收入,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經營高利貸借款之「阿國」使用,助 長犯罪歪風,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前 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 衡酌被告始終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未婚,不需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阿國」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本案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而與上揭條文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規定文字不一致,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犯罪本質均屬一般 洗錢罪,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即洗錢財物),均經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經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 給「阿國」使用,而對「阿國」之重利犯罪與洗錢犯罪產生 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4月6日 3,000元 被告張凱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第19、45頁、4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三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202至215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第161頁背)。 ⑶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第280至第329頁)。 ⑷被告張凱鈞所有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二第98頁)。 2 111年4月8日 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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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