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31、6967、8061、8842、1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韋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信貸專員璟宏」聯絡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信貸專員璟宏」,並依「信貸專員璟 宏」之指示,於112年3月3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員林分行,設定「信貸專員璟宏」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為本案帳 戶之約定轉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 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再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寶、葉素利、林榮茂、李玉里、盧翠鳳於 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之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告訴人蔡勝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素利提 出之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榮茂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玉里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盧翠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中國信託112年12月18日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開戶 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中國信託1 13年5月7日函檢附本案帳戶之掛失/變更、補發/新申請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IP紀錄、約定帳戶資料、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本院卷第129至181頁);中國信託113年6月14日函檢附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號交易驗證機制及OTP認證門號(本院卷第2 09至211頁)。
㈦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 卷第12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 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被告犯罪之態樣為幫助犯(本院卷第386頁),又 被告涉犯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 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387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5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 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蔡勝寶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1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被害人之子蔡子傑,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於112年3月15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連同編號2所示68萬元,共匯出99萬9,500元。 2 葉素利(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被害人之姪子葉孟學,稱急需用錢云云。 於112年3月15日11時10分許,以葉清吉之名義匯款68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連同編號1所示32萬元,共匯出99萬9,500元。 3 林榮茂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9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被害人之姪子許益樹,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於112年3月14日10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29萬9,500元。 4 李玉里(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被害人之孫子李承穎,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於112年3月15日11時43分許,匯款7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70萬元。 5 盧翠鳳(提告) 於112年3月11日15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被害人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於112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