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32號
CHDM,113,金簡,23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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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琪犯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考量本案 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 被告並無機會於開庭時再度自白,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 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其玉山銀行提款卡暨密碼與LINE暱稱 「蘇意年」之人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偵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已自白不諱,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於本院並無機會於開庭時再度 自白,已如前述,審酌被告無具狀向本院否認其上開犯行, 應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8萬 元,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蘇意年」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 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其提供帳戶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 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 程度較輕;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給予其8萬元,惟 被告自承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18頁),且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交付如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 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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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黃嘉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琪基於期約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先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起,分別以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意年」之人聯繫,約定由「蘇意年」以新臺 幣8萬元之價格租用黃嘉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機構代碼 :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 「蘇意年」使用並轉匯款項。黃嘉琪即於113年1月3日7時許 ,在彰化縣00市00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巨鋒門市內,將玉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蘇意年」指定之人收受。嗣 「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廖芊惠及黃 怡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廖芊惠黃怡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廖芊惠黃怡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廖芊惠黃怡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廖芊惠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廖芊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 員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告訴人黃 怡嘉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營業部門人員等 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㈣本件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㈤被告提供之「蘇意年 」自稱之網路手工包裝照片、臉書頁面及本署113年度數採 字第39號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本件尚無被告與「蘇意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則難認被告確有實施或幫助他 人為本件犯行,尚難徒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芊惠 (提出詐欺告訴) 113年1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芊惠施以假網拍製造金流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廖芊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6日20時21分 網路轉帳4萬9,981元 2 黃怡嘉(提出詐告訴) 113年1月6日 告訴人黃怡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3年1月6日20時22分 ⑵113年1月6日20時29分 ⑴網路轉帳4萬9,987元 ⑵網路轉帳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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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