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4號
CHDM,113,金簡,19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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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祥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8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義祥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間 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9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含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提 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該帳戶非被告 所有,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說明),提供 無特殊信賴關係、暱稱「高文浩」、「李國榮」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葉義祥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後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葉義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19至36、57至58、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571頁 )。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如附表一「所調取帳戶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 ㈣被告提供之豐裕立理財網之網址及網頁擷圖(見偵卷二第267



、273至288頁、偵卷三第85至11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二第269至272、289至308頁、偵卷三第3至34、117至299 頁、偵卷四第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69至41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三第35頁、偵卷四第137頁)。
 ㈤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各 該證據名稱及出處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9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等匯入財產,然本罪之設定,核與幫助詐欺不同, 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之 性質,所保護者類似帳戶安全之法益,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 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所規定之要 件雖較為嚴格,惟依本件情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因此,被告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上開9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 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⑸復與告訴人陳昭廷、宋翊禎、黃筠媛達成調解,並均當 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見本院卷一第5 6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附卷可證,及與告訴人許佑銘姜佳田達成和解,且當場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許佑銘,有和 解書2紙及收據1紙(見本院卷二第7至9、23至25頁)陳報在 卷;⑹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高職畢業,工作不是 很穩定、換來換去,薪水約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 一第34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85萬5,575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9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9個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調取帳戶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可查,詐欺 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如 前所述,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 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 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價值,且均可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交付之申辦帳戶 簡稱 所調取帳戶資料及出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0月6日函及檢附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5至210頁) 2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一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及檢附帳戶之申請書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45至253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函及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27至233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7至221頁)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5至259頁) 7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七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10月3日函及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61至266頁)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八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35至244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第223至226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何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何佩珊聯絡,向其佯稱因賣場功能遭鎖住無法使用,須按照指示以ATM解除設定,否將無法使用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56秒,匯款5138元至帳戶一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逕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何佩珊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1至4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擷圖、7-11賣貨便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51至57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0月6日函及檢附帳戶一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05至210頁) 2 林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安聯絡,向其佯稱須按照指示以ATM解除設定,否將無法使用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27分56秒,匯款2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0000元,逕予更正)至帳戶一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 ②ATM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5頁) ③告訴人林柏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67至8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3至89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0月6日函及檢附帳戶一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05至210頁) 3 邦怡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與邦怡純聯絡,向其佯稱須按照指示進行賣家賠償能力驗證,否將無法使用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40分1秒,匯款30066元至帳戶一內(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所示112年9月6日13時28分許,匯款8066元,並非匯入帳戶一內,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本院卷第43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邦怡純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91至9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5頁) ③告訴人邦怡純網購物品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對方個人頁面、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97至115頁) ④7-11賣貨便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11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19至1127頁) 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0月6日函及檢附帳戶一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05至210頁) 4 麥思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麥思惠聯絡,向其佯稱須按照指示進行賣家銀行帳戶驗證,否將無法使用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3分27秒,匯款39988元、②同日中午12時28分49秒(起訴書附表編號4②誤載為12時23分許,逕予更正),匯款29988元、③同日下午1時5分43秒,現金存款1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③誤載為12時28分秒匯款20000元,逕予更正)至帳戶二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④同日13時5分秒匯款49988元、⑤同日13時49分秒匯款30000元、⑥同日14時27分秒匯款30000元、⑦同日14時30分秒匯款19899元,並非匯入帳戶二內,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本院卷第43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麥思惠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29至135頁) ②告訴人麥思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卷一第137至153頁) ③告訴人麥思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對方個人頁面、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53至157頁) ④告訴人麥思惠提供被害帳戶轉帳照片、臉書主頁名稱「Swi Mly」、網址照片(見偵卷一第159頁、第16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65至204頁) 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及檢附帳戶二之申請書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5至253頁) 5 林宥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宥妡聯絡,向其佯稱須按照指示進行賣家銀行帳戶驗證,否將無法使用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34分33秒,匯款29988元至帳戶二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妡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09頁、第219頁) ③告訴人林宥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1至219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卷一第221至229頁) 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及檢附帳戶二之申請書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5至253頁) 6 許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許佑銘聯絡,向其佯稱須按照指示進行賣家金流驗證,否將無法使用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58秒,匯款33123元至帳戶三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231至23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37至241頁) ③告訴人許佑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43至25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函及檢附帳戶三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27至233頁) 7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俞君聯絡,向其佯稱須按照指示進行賣家銀行保證協議驗證,否將無法使用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2年9月6日下午2時25分57秒(起訴書附表編號7①誤載為1時23分許,逕予更正),匯款99985元至帳戶四、②同日下午2時44分38秒,匯款49985元及③同日下午2時47分57秒,匯款49985元至帳戶五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君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265至267頁) ②告訴人林俞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對方個人頁面、總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9至275頁、第28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一第276至28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83至30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四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號五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17至221頁) 8 伍錦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伍錦紅聯絡,向其佯稱須按照指示匯款以購買特價智慧型冰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45分34秒,無摺存款16000元至帳戶四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伍錦紅112年9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3至4頁) ②無摺存款收執聯(見偵卷二第5頁) ③告訴人伍錦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7至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至1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四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9 鄒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鄒昀娟聯絡,向其佯稱因其尚未簽署網路安全協議,須按指示進行轉帳驗證等語」為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2年9月6日下午4時5分29秒,匯款23138元至帳戶五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娟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鄒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23至3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號五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17至221頁) 10 陳招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佯裝為陳招廷之姪兒,稱手機號碼已變更要其加通訊軟體line,再以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等語,致陳招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0分35秒,臨櫃匯款120000元至帳戶六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招廷112年9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39至40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卷二第45頁) ③告訴人陳招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47至54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55至6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及帳戶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55至259頁) 11 陳妍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晚上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妍蓁聯絡,向其佯稱因尚未簽署網路安全協議,須按指示進行轉帳通過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2年9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②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49986元、③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49985元至帳戶七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71至75頁) ②告訴人陳妍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79至8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81至91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10月3日函及檢附帳戶七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1至266頁) 12 宋翊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與宋翊禎聯絡,向其佯稱賣家收款帳戶有問題,須按指示進行轉帳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112年9月6日下午1時6分46秒,匯款998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①誤載為1時8分許匯款9999元,逕予更正)、②同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998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②誤載為1時10分許匯款6106元,逕予更正)、③同日下午1時8分30秒,匯款999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③誤載為1時43分許匯款13123元,逕予更正)、④同日下午1時10分17秒,匯款6106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④誤載為3時59分許匯款18103元,逕予更正)至帳戶八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翊禎112年9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95至9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9至100頁) ③告訴人宋翊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111至119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八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35至244頁) 13 王梓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34分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與王梓安聯絡,佯稱須按指示進行網路販物簽署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3123元至帳戶八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梓安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123至124頁) ②告訴人王梓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網路銀行交易、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25至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129至137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八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5至244頁) 14 王于君 詐欺集團成員魚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于君聯絡,向其佯稱賣家旋轉拍賣帳戶未進行金融驗證,須按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9分7秒,匯款18103元至帳戶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君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139至140頁) ②告訴人王于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傳送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1至14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47至1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九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二第223至226頁) 15 姜佳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及佯裝為蝦皮買家與姜佳田聯絡,向其佯稱開通蝦皮金流認證,須按指示進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52秒,匯款29985元至帳戶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田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57頁) ③告訴人姜佳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57至1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163至17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九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二第223至226頁) 16 黃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4分,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與黃筠媛聯絡,向其佯稱賣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導致客戶遭凍結,須按指示進行測試轉帳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41分15秒,匯款30973元至帳戶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媛112年9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二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黃筠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81至18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83至185頁) ④告訴人黃筠媛提供對方個人頁面、名片照片(見偵卷二第1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189至19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帳戶九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二第223至22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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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