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4號
CHDM,113,金易,14,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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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雅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雅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臉書暱稱「吳夢涵」之人詢 問家庭代工訊息,經「吳夢涵」指示其向LINE ID「mikokis sy2018」之人洽詢,而於113年1月26日與上開LINE ID即暱 稱「陳宣雅徵代工人員」之人聯絡,「陳宣雅徵代工人員」 向林秋雅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補助等語,林秋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前 往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自己名下之彰化 區漁會(下稱彰化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前 夫陳子揚名下之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女兒陳○華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兒子陳○ 綸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榮鑽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秋雅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 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秋雅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林秋雅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06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宣雅徵代工人員」指示寄出上開帳 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基於求職之目的始為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且直 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始知悉遭詐騙。依被告與「陳宣 雅徵代工人員」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係於1月26日向對 方表示想詢問在家作業之家庭代工工作後,始由對方提供「 包裝薪水價目表」並說明工作方式及配送流程,隨後被告即 在對方要求下填寫基本資料及「代工協議」。而依對話紀錄 所示,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資及簽署代工合約之流程與一般 應聘代工職位之流程並無太大相異,則被告在此過程中不疑 有他而配合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即難認對於自己所為可能涉 及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有所認識。依對方替被告填寫之「代工 協議」所示,對方顯係以該「代工協議」要求被告必須提供 提款卡,並以該「代工協議」向被告誆稱雙方負有相應之法 律責任,以令被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工作所必須。再參諸被 告於交付提款卡後向對方表示:「因為網路上一直都說代工 很多都是騙人的,我希望你不是,抱歉我說話直,傷到你先 抱歉」,更見被告確實係在相信對方之情況下始交付提款卡 ,而非自始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確曾向對方詢問 過卡片是否會發還,對方並有回覆稱:「那購買當天會發給 你核對哦」,益徵被告確實係因信賴所交付之提款卡係作為 工作正當使用,始為交付。依對方向被告表示:「姐姐我們 幫你買材料會使用一下提款卡密碼付款供應商的補貼也需要 密碼存到你的卡片上」、「所以姐姐你把卡片的密碼報給我 下哦退還給你之後你可以自己變更一下不會影響你的使用的 哦」、「如果你面有零錢的話備註給我一下都不會動用〜」 ,被告始提供密碼予對方乙節觀之,被告顯係因信賴對方所 稱密碼用途始為提供密碼之行為,足認其並無本罪之主觀犯 意。依被告向對方詢問:「這,2,5萬不用還你嗎?」、「



不懂」、「是貨到的時候我要給司機錢嗎」,並經對方回覆 :「因為個人名義協助購買材料可以減免稅金所以減免部分 會有每張5000元」、「姐姐提供5張所以有2.5萬額外的補貼 」所示,被告並無貪圖該不當利益之情形,且在過程中復有 多次向對方詢問該款項之用意,此自足認被告確與一般出售 帳戶而涉犯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情形大相逕庭。更況 ,對方於被告詢問「所以是給我的就對了」時確有向被告明 確表示「你手工完成是我們給你錢」、「對的」、「不做了 就結算給你完成的薪水就可以哦」,則被告因信賴該款項係 合法之工作報酬而繼續配合對方,自難認具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主觀犯意。依 被告向對方表示:「你把金融卡寄還給我」、「今天都沒消 息,是要寄還給我了嗎」、「我不要做了,你退還給我」、 「馬的,你現在害我被列為人頭帳戶」、「你可以寄還給我 嗎」、「為什麼要這樣騙」,可見被告並無意令其所交付之 提款卡供他人做不法使用。被告既巳明確表態索回提款卡, 且直至遭封鎖前仍有積極向對方索回提款卡之舉動,當可認 被告確實係遭詐騙始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復查,被 告僅有高中學歷,生活單純,過去僅有應聘超市門口張貼招 募門市人員之廣告之工作經驗,從未於網路上應徵工作。此 外,其除上述至超市應聘門市人員之工作外,即僅有於家中 畜牧場豬肉攤協助銷售豬肉及雜務之工作,換言之,被告 之工作經驗及辨識工作詐騙之能力顯然較為淺薄,甚至與初 入社會之年輕人幾無相異。又被告家境本不寬裕,尤其被告 於98年12月1日結婚後,在配偶逃避家庭責任之情況下,幾 乎係被告一人獨自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維持經濟之重擔, 於113年3月22日離婚後,前夫更表明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導致被告經濟負擔更為加重,不得不想辦法兼職以 提高收入,豈料,竟因此遭遇詐騙而淪為刑事被告。查被告 應聘家庭代工工作經對方要求而填寫基本資料與協議書之過 程並無明顯悖離常情或不符交易常規之處。又被告不諳法律 ,因受對方強調提款卡僅供驗證身分而無作為不法使用、驗 證完畢後即歸還之話術影響,且誤信協議書中記載需提供提 款卡否則將負違約責任之條款,而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甚至事後還向對方表達誤認其係詐騙之歉意,實難過於 苛責。則被告就本案縱有未能謹慎判斷之疏忽,然究難據此 即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而認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受騙而為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則被告於欠缺主觀犯意之情況下,自難



認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向臉書暱稱「吳夢涵」之人詢問家庭 代工訊息,經「吳夢涵」指示其向LINE ID「mikokissy2018 」之人洽詢,而於113年1月26日與上開LINE ID即暱稱「陳 宣雅徵代工人員」之人聯絡,被告於同日有前往統一超商鹿 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自己名下之彰化漁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前夫陳子 揚名下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女兒陳○ 華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兒子陳○綸名下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榮鑽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陳○華陳○綸於 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被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41頁)、被告寄出之包裹 配送完成已取件資料(警卷第43頁)、陳○華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57頁)、被告之彰化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5頁)、辯護人提出之 臉書社團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39至149頁)、被告提出之陳子揚復華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5至21 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之事實,除有上述陳 ○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綸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彰化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外, 亦有告訴人陳意瑄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141至144頁、第291至297頁);告訴人吳竣翔於警詢時之證 言、告訴人吳竣翔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40頁、第281至289頁);



告訴人沈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沈宗華提供之交易明 細、蒐證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至1 23頁、第273至279頁);告訴人張名琇於警詢時之證言、告 訴人張名琇提供之蒐證截圖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7頁、第235至243頁);告訴人梁家瑜於警詢 時之證言、告訴人梁家瑜提供之交易明細、蒐證截圖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至87頁、第223至231頁) ;告訴人林紫瑩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林紫瑩提供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至70頁、第215至2 21頁);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陳怡婷提供 之蒐證截圖照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第111至116頁、第265至271頁);告訴人邱淑芬於警詢時之 證言、告訴人邱淑芬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53至59頁、第195至203頁);告訴人謝宗哲於警 詢時之證言、告訴人謝宗哲提供之蒐證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10頁、第257至263 頁);告訴人張原嘉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張原嘉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至65頁、第20 5至213頁);告訴人莫茜雯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 至101頁、第245至253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 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 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 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通常係於確定僱用後, 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 即可。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也有使用帳 戶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年籍、第234至237頁證人 林忠緯之證述、第248頁被告之供述),對此社會常情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依卷附被告與「陳宣雅徵代工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陳宣雅徵代工人員」向被告稱:「是這樣的 第一次是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購買材料(卡片不用有錢) 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 減少部分按照公一張卡5000元 補助給你們」、「一張卡是補助5000 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 就是補助30000只有第一次才有補助的喔」、「(補助過來 的錢是?)給你的」等語(警卷第17、19頁),被告向對方 確認可以提供小朋友的帳戶後,即回覆「嗯,那就4張」、



「5張」等語,並傳送部分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給對方( 見警卷第19至20頁對話紀錄)。嗣「陳宣雅徵代工人員」即 傳送「代工協議」予被告,其中第2條協議記載:乙方即被 告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份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買材料可 減少稅金開支)1張可申請5,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30, 000元的補助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7頁),被 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向對方稱:「有點怕怕的」, 對方向被告表示會給予被告25,000元補貼,這筆錢是要給被 告的,不用退還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對話紀錄)。後「 陳宣雅徵代工人員」再向被告表示:「姐姐 我們幫你買材 料會使用一下提款卡密碼付款供應商的 補貼也需要密碼存 到你的卡上」、「所以姐姐 你把卡片的密碼報給我下哦 退 還給你之後你可以自己變更一下 不會影響你的使用的哦」 、「如果裡面有零錢的話 備註給我一下 都不會動用」等語 ,被告即告知對方5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見警卷第30頁對 話紀錄,其中寫到「華泰」的密碼係被告誤以為是寄出「華 泰」銀行的提款卡,見本院卷第246頁被告之供述)。參酌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經過及雙方書面協議內容,被告一開 始是為了洽詢家庭代工的兼職工作而與「陳宣雅徵代工人員 」聯絡,卻因對方告知交付、提供提款卡每張可獲5,000元 的補助,而交付、提供數量多達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所提供之陳子揚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款卡因密碼錯 誤無法使用,見警卷第32至33頁對話紀錄),被告是因為可 以獲取家庭代工以外的額外補貼而同意交付、提供帳戶,而 「陳宣雅徵代工人員」以讓公司減少稅金提供提款卡以獲得 補助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非 一般正常工作之常態,被告因此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 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離婚、需扶養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暨其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之供 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意瑄 113年1月28日17時32分、33分、38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49,988元 林秋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竣翔 113年1月28日20時39分、4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998元 林秋雅之彰化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宗華 113年1月28日20時53分許,匯款23,012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同上 4 張名琇 113年1月28日21時38分許,匯款99,999元 陳○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梁家瑜 113年1月28日21時45分許,匯款20,123元 同上 6 林紫瑩 113年1月28日22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陳○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怡婷 113年1月28日22時5分許,匯款11,000元 陳○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邱淑芬 113年1月28日2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陳○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謝宗哲 113年1月28日23時6分、25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20,000元 陳○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原嘉 113年1月28日23時26分、29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元 陳○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莫茜雯 113年1月29日0時4分、7分、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39,980元、8,980元 陳○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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