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98號、第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AI NAL FANANI(中文姓名:加拿)、ZAINAL SAFI I(中文姓 名:拿弟)、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 尼在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 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 判。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 I(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 子共7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於該日晚間在 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 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0段對面圓環,安東尼並有攜帶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折疊刀1支。之後加拿、拿弟、阿斌及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隨後
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拿等人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 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拿,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拿數 下,加拿掙脫後隨即與拿弟向圓環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 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拿弟。隨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 馬線自後追趕加拿,其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要臟 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 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可能 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拿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臟器 、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揭 折疊刀刺向加拿背部,刀刃因而從加拿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 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拿受有主動 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拿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 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安東尼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拿弟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1、248至24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拿弟於 本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 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該證述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該 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 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並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 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被害人加拿,並持摺疊刀刺向被 害人背部之行為,也不爭執被害人因其行為而死亡,惟否認 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辯稱:我沒有想殺他,我只是要讓他 受傷、要警告他一下,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導致今天的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學歷只有高中畢業,沒有念過醫學,對於人體的要害部位 沒有概念,而且在一般概念,背部不是要害部分,況且,被 告並未選擇頭部、頸部等更致命的部位,也只有刺一刀,未 再有其他攻擊動作,可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頂多只有傷害
故意,應評價為傷害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本院卷二第17至18、179至180、252頁)。經查: ㈠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⒈被告供稱:我們練拳的團體「IKSPI」,有不同派系的挑戰, 所以112年9月2日晚上才會約在彰化火車站前,集合後大家 一起步行至站前廣場,我們要看被害人的手機確認他是不是 「PSHT」的人,結果我朋友發現他的包包裡有刀,所以才發 生衝突等語(見第15898號偵卷【下稱甲卷】一第45至46頁 、甲卷三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249至250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拿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甲卷二第83至84頁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148、151至至153頁)、證人阿斌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6頁)、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阿帝、TARO DI(中文姓名:羅立)、MIFTAKHUL ZAINAL ARIFIN(中文 姓名:迷大呼)、KHAMIM BIN RADIYAH(中文姓名:甘敏) 、SARN0T0(中文姓名:沙諾多)、DICKY ROCHMANTO(中文 姓名:迪基)、KRISMANTO MULYO UT0M0(中文姓名:曼多 )、WAWAN NURDIANTO PUTRA(中文姓名:瓦萬)、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發力)、MUHAMMAD FAJAR NUR(中文姓 名:法加)、MUHAMMAD SYAIFUDIN ZUHRI(中文姓名:富頂 )、ARIO EKO CAHYONO(中文姓名:李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甲卷一第97至100、115至118、157至160、179至 184、203至206、227至230、247至252、267至272、305至31 0、325至328、345至350頁、甲卷二第53至59、87至92、113 至126、151至153、185至186、243至247、283至290、341至 347頁、甲卷三第179至187、345至351、463至465、469至47 4、477至479、505至508頁、甲卷四第87至92、107至113、1 81至186頁、第19959號偵卷【下稱乙卷】一第129至137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RIDWAN RIYANTO(中文姓名:阿萬)、 JONI SAPUTRA(中文姓名:喬尼)、DONI ADIANSYAH(中文 姓名:多尼)、CANDRA HADI SUTIKNO(中文姓名:燦德拉) 、超商內目擊者黃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卷二第161至1 64、167至170、173至176、179至182頁、甲卷一第387至389 頁)。
⑵扣案折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見甲卷一第69至7 3頁)、慕利亞、宇迪、阿萬、安多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見甲卷二第93至98、1 29至135頁、甲卷一第253至259、273至279頁)、羅立、迷
大呼、宇迪、甘敏、阿萬、安多、法加、慕利亞、瓦萬、富 頂之查扣物品及查案當日照片(見乙卷一第151、173、195 、219、317、339頁、乙卷二第17、41、85、111頁)、攔截 盤查照片(見乙卷二第461至462頁)、發力庭呈通訊截圖資 料照片(見甲卷四第123至155頁)、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 見甲卷一第75頁、甲卷四第5至63頁)。
⑶卷附之彰化火車站附近路口及站前圓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①檔案名稱:臺灣大戲院前畫面.avi 範圍:03分01秒-04分40秒、05分20秒-06分03秒 說明: 本檔案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間紅綠燈處為火車站前廣場,左側為台灣大戲院,右側一樓招牌為「典髮型」),彩色畫面連續,無聲音。錄影時間在畫面左上角,在檔案撥放時間00:03:01,錄影顯示時間為2023/09/02 23:13:00;檔案撥放時間00:06:03,錄影顯示時間為2023/09/02 23:16:02(以下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播放時間)。 結果: ⒈00:03:00,畫面右側典髮型房屋騎樓下有2人在行走。 ⒉00:03:04至00:04:40右方巷口陸續走出約70餘人,均往同上騎樓行走。房屋騎樓內都是人,人群慢慢移動。除了在00:03:18有一男子走出巷口時手上有長條狀物品外,其餘人群手上沒有看到有明顯的武器。 ⒊上述2之期間內,00:03:47-00:03:58右下方有1男子、1女子 原本帶有2名小孩往同方向前進,見一群人後往回走。 ⒋00:05:20開始,騎樓內有1人往回走,右側巷口則跑來4、5人。00:05:36開始騎樓內眾人跑起來,往來時巷內跑去,到00:06:03騎樓內已無人。路上另有民眾持手機拍攝該群人跑步的情形。(結束) ②檔案名稱:火車站-案發現場.avi 說明: 本檔案為火車站前圓環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間紅綠燈處遠方為台灣大戲院),彩色畫面連續,無聲音。錄影時間在畫面右上角,在檔案撥放時間00:00:40,錄影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3:39;檔案撥放時間00:02:47,錄影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5:36(以下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播放時間)。 結果: ⒈00:00:40畫面左上角騎樓走出一名黑灰衣人(A1)走到樹下與坐在椅上之人開始交談。00:00:45其中1名穿黑色外套(背後有白色圖案,外套袖子上有白色線條)藍色牛仔褲男子(被害人加拿)站起來,交談幾句話後往後退數步。00:00:52黑灰衣人(A1)又轉頭過去與從椅子上起身之另一名黑衣男交談。 ⒉00:00:58越來越多人聚集到被害人加拿2人處,00:01:10黑灰衣人A1手往被害人加拿左右二邊褲袋處摸,被害人加拿舉起左手攔阻將之推開,之後有1黑衣、灰色運動褲男子繞到被害人加拿後方抵在其背部,5、6個人開始推攘、拉扯被害人加拿,00:01:13-00:01:21被害人加拿領口被抓住。 ⒊00:01:24-00:01:28被害人加拿將來人往前推後,又坐在椅子上,其後人群聚集未散。 ⒋00:01:42黑灰衣人(A1)再次走向被害人加拿座位處,抓住被害人加拿手臂,人潮往黑灰衣人(A1)及被害人加拿處聚集,再次起衝突。 ⒌00:01:52被害人加拿2人起立後被往後推,00:01:55被害人加拿被2名黑衣人將其右手架住《與此同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灰帽長袖外套男子(拿弟)走近被害人加拿處,原本另一名與被害人加拿坐在一起的黑衣男亦同時走近被害人加拿》,左後方的人拿棍棒毆打被害人加拿的頭2下,旁邊有人拿長棍揮動,00:01:58黑灰衣人(A1)以手毆打被害人加拿頭部2下,被害人加拿往人行道方向逃竄,灰衣帽長袖男子(拿弟)有護衛動作,與被害人加拿一起往畫面正下方處跑走。 ⒍00:02:05黑灰衣人(A1)等人追上,被害人加拿從其右邊褲袋拿出1個空酒瓶,並將之丟在地上。黑灰衣人(A1)隨即檢拾起該酒瓶追趕,此時後方人群開始一擁而上,開始追趕被害人加拿等人,其中1名穿綠色無袖上衣男子(阿帝)亦從地上撿起酒瓶往前丟。直到00:02:20,都持續有人群往前追跑 ⒎00:02:20未往前追趕的部分人群往回走到走廊處。 ⒏00:02:29警車出現,走廊處人群跑起來快步離開。 ⒐00:02:33開始又約有6人從被害人離開處往回跑。(結束) ⑷從而,除下述⑸部分之外,被告其餘所稱:其與漢德立、宇迪 、安多、慕利亞、阿萬、阿帝及不詳印尼籍男子共70餘人, 於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並於同日晚間1 1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對面圓環,被告有攜帶扣案 折疊刀;之後「PSHT」成員即被害人、拿弟及多名不詳印尼 籍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 被害人,另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數下,被害人掙脫後隨即 與拿弟向圓環東側跑離,被告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被 害人、拿弟等語,與上述⑵、⑶所示證據大致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供述應可採信。
⑸以下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略有出入,則本院審酌證據後認定 如下:
①關於被告所屬「IKSPI」團體,與被害人所屬「PSHT」團體, 當晚為何會聚集在彰化火車站前對面圓環之原因,證人拿弟 、阿斌雖證稱:我們只是在那裏聊天,不知道當初有沒有跟 「IKSPI」約談判等語(見甲卷二第83頁、本院卷二第145、 152、161頁)。然而,證人即「PAGAR NUSA」團員阿萬、「 IKSPI」團員安多、阿帝、慕利亞、宇迪、漢德立、發力、「 PSHT」團員阿萬於警詢或偵查時均證稱:從whatsapp、抖音 或其他友人處得知「IKSPI」與「PSHT」相約打架等語(見 甲卷一第248、268、306頁、甲卷二第88、153頁、甲卷三第 471頁、乙卷一第131頁、乙卷二第162頁),並有發力庭呈 之通訊截圖資料17張(見甲卷四第123至127頁),核與被告 前揭所稱:「IKSPI」與不同派系挑戰,因此才約在彰化火 車站前集合等語相符,堪認當日被告所屬「IKSPI」團體與 被害人所屬「PSHT」團體在網路上發生糾紛,因而相約聚集 在彰化火車站前對面圓環。
②關於在彰化火車站前對面圓環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供稱是 因為在被害人包包中發現有刀等語如前,然而,證人拿弟證 稱:有人拿刀恐嚇被害人和阿斌打開包包,阿斌有打開包包 ,但被害人不願意,因此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9
頁),證人阿斌則證稱:有人拿刀逼我打開包包,我拒絕後 ,被害人幫我出面問他們為何要搜查我,就有一群人抓住被 害人打他;我不清楚被害人有沒有打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0、163頁),是以被告、證人拿弟、阿斌所述細節各 自不同,但至少三人均稱當晚是因要求檢查包包一事而發生 肢體衝突,是此情應可認定。
⑹綜上,被告為「PSHT」團員,被害人則為「PSHT」團員;被 告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阿帝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70餘人,先於112年9月2日晚間 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彰 化火車站前對面圓環,被告並有攜帶扣案折疊刀;之後「PS HT」成員即被害人、拿弟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 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被告向被害人表示要檢查手機 及包包,雙方因此事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被害人,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數下,被害人掙脫後隨即與拿弟向 圓環東側跑離,被告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被害人、拿 弟等情,均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漢德立、宇迪、安多、 慕利亞、阿萬、阿帝及不詳印尼籍成年男子共70餘人,共同 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對面圓環,之後與被害人、拿弟發生衝突 ,當場有人架住被害人,另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數下,被 害人掙脫後與拿弟向圓環東側跑離,被告與其他不詳男子則 自後追趕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依本案聚集之人數高達70 餘人,不僅在圓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更在被害人逃離 後持續追趕,是依本案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被告與其他不 詳男子之行為,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 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 ⒊從而,被告有持扣案折疊刀,與其他印尼籍成年男子共70餘 人,於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對面圓 環,與持棍棒之不詳印尼籍男子,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一 節,應堪認定。
㈡被訴殺人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被害 人加拿,並持摺疊刀刺向被害人背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拿弟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穿著、配戴之 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疊刀1支,以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54760號鑑 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定書、員警職 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之採證照片、 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739號函、現 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影像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甲卷一第59至93頁、甲卷四第223至235頁、乙卷 一第19、55至58頁、乙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
1至49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後,刀刃從被害人左腰上 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 被害人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隨後被害人經送 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 本院審理中時證稱:相驗時,被害人外觀比較顯著的是左後 背的穿刺刀傷,解剖後確認該刀傷傷及主動脈及肺臟,造成 血胸,計算血塊及出血量超過1000c.c.;以一個65公斤的成 人而言,血量約5公升,出血量超過20%,且是短時間內出血 這樣的量,是會致死的;被害人沒有其他顯著的自然疾病、 毒藥物可以解釋死亡,所以我們的結論是上開穿刺刀傷造成 顯著的傷害而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並有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2日 彰警分偵字第1120052586號函並附加拿死亡案解剖照片暨光 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 (見相卷第15、29、81、85至168、209至223頁、本院卷二 第263至28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也不爭執被害人是因被告 持折疊刀刺進被害人背部而死亡(僅爭執被告主觀上有無殺 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以客觀上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刀刃從被害人腰部上方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 臟,致被害人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被害人並 因而死亡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持扣案折 疊刀刺進被害人背部、腰部時,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又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 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 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 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 )、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 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綜合判 斷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著人群衝上去打被害人,於追跑過
程,我就持藏在外套的折疊刀,從被害人背後直刺抽回一次 ,之後我們逃離現場等語(見甲卷一第46頁);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我沒有想殺被害人,我只是要讓他受傷、要警告他 一下,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導致今天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0頁)。
⑵證人拿弟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被打,被害人脫身之 後,我跟被害人就趕快跑,跑到過馬路,對方很多人追過來 ,其中有一個追到的人拿刀刺被害人左後腰的位置,被害人 被刺中後,沒有馬上倒地,我看到後扶他繼續跑,刺他的人 刺完之後往後退,好像沒有繼續追我們,我們跑到和平路和 長安街口的全家超商,被害人就倒地不省人事等語(見甲卷 二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 始打被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 追著,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 力(證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 害人被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 ,其他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 害人就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6、150、154至155頁)。 ⑶除證人拿弟之外,上述㈠⒈⑴所示其餘證人,均未證稱有目擊被 告持摺疊刀刺向被害人之經過。
⑷上址圓環東側斑馬線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①檔案名稱:火車站-案發現場-1.mp4 說明: 本檔案為側錄彰化火車站前圓環東側斑馬線監視器畫面(畫面右方為火車站站前廣場,畫面左方為飲料店),彩色畫面連續,監視器錄影本身沒有聲音,有側錄者說話的聲音。未見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以下為檔案播放時間。檔案時間共34秒。 結果: ⒈00:00:16開始畫面中央人行道眾人往飲料店方向奔跑。 ⒉00:00:21灰衣帽外套男子(拿弟)及被害人加拿、黑衣人及被告(穿黑帽外套、黑短褲)出現在畫面中央人行道上,加拿及拿弟遭黑衣人及被告追趕,2人均不時有回頭看的舉動。 ⒊00:00:23快到人行道盡頭處(靠近飲料店前方),被告一個箭步跳起來追上加拿,可見被告1手往前伸到加拿身上(有刺擊狀),加拿有被推了一步的跳起來的踉蹌情形,但仍與拿弟繼續往前方馬路方向向前跑,被告於刺擊動作後隨即側身停步往回走,00:00:27並可見手中有拿東西抝折的動作。另一名黑衣人於追趕加拿2人幾步後亦停步在畫面左方人行道處,該名黑衣人手臂伸向被告,2人似有交談後再繼續往加拿等人離去方向再跑去。 ⒋00:00:33被告與黑衣人2人消失在畫面上。以下結束。 ②檔案名稱:DVR-190-CH9-9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avi 說明: 本檔案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間紅綠燈處後方為火車站),彩色畫面連續,無聲音。錄影時間在畫面左上角,在檔案撥放時間00:00:10,錄影顯示時間為2023/09/02 23:15:09;檔案撥放時間00:00:55,錄影顯示時間為2023/09/02 23:15:54(以下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播放時間)。 結果: ⒈00:00:10眾人在站前廣場跑動。有人從廣場之左方往右方跑動。00:00:15開始有人往畫面下方跑。接著一群人開始四散跑。有人邊跑邊回頭看。 ⒉00:00:20穿灰衣長袖外套拿弟及黑色長袖外套加拿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的左方直的人行道的起點。 ⒊00:00:21有一個人衝到加拿身後,做揮擊動作,加拿轉身,正要回正繼續往前跑,後面有一個戴上黑色連衣帽男子(被告)有往前的舉動,加拿接著有挺腰的情形,加拿一個踉蹌,被告往旁邊停步隨即轉身。 ⒋00:00:25加拿左手摸後背處,繼續往前跑,其左手有按壓的情形。 ⒌00:00:30加拿與拿弟跑到道路中間,加拿將摸後背的左手舉起來看。 ⒍00:00:32加拿2人往回看繼續向前跑。 ⒎00:00:35加拿2人消失在畫面中。後面尚有2人跑在道路中往加拿2人離去方向跑。其中1名黑衣半長髮男子並有回頭呼叫同伴跟上的手部動作。 ⒏00:00:46畫面左方出現警車。以下結束。 ⑸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 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 ,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 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 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 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 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 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 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 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 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 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 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 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 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 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
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 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 ,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 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 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 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 刺傷 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 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 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 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 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 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 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 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 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 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
⑹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 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 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 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 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 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 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 前方,由外側向内側的脊椎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 (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 (見國蒞卷二第3至4頁)。
⑺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且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見被告有何醫學專業知識背景。然 而:
①扣案折疊刀之刀刃本身長度約10公分,此觀諸扣案物照片上 刀刃與量尺之比對甚明(見乙卷一第55頁)。又被害人背部 之傷口到體內主動脈之缺口,距離約為10公分一節,業據鑑 定人莊傑仰法醫師證述如前述⑸所示,並有上開⑹所示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230710號函附卷可 參,可知被害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易言 之,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進被害人腰部時,是全部刀刃沒入
被害人體內,顯見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進被害人腰部時力道 甚大,因而導致刀刃全部進入被害人體內。此觀諸上開⑵證 人拿弟證稱:被告插一刀很用力,被害人被插一刀時有點往 前差一點要跌倒等語,以及上開⑷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 刺向被害人後,被害人一個踉蹌跳起來等情節,可知被害人 因為被告持刀刺入之動作而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益徵被告持 刀刺進被害人背部時力道甚大。
②人體軀幹內有許多重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 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刀刃刺進背部 、腰部,極有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 ,進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一般生活常識 。縱然被告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背景,無法確知人體器官、血 管實際分布部位,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歷 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其針對被害人軀幹而非四肢,並以刺 進體內而非劃傷之方式刺入被害人體內,顯見其所辯只是要 讓他受傷、警告一下等語,委不足採。
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背部不是要害部分,被告並未 選擇頭部、頸部等更致命的部位等語。然而,人體軀幹上方 有心肺,往下有脾胃肝,再往下有腸胃,其間有動脈等血管 環繞,均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果用力將長度10公分 之刀刃刺進人體背部,則無論刀刃是從哪個部位、何種路徑 進入人體,一旦傷及任何重要器官或動脈,均有可能造成大 量出血並進而導致死亡,並非以選擇頭部、頸部等足彰有直 接殺人故意者為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被害人遭其持折 疊刀刺進軀幹內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則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既可認知以刀刃刺進軀幹內,極有可能傷及人體 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但仍持扣案折疊刀,大力刺進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 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主觀上 有縱使被害人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臟器、血管而致死, 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與持棍棒之不詳印尼籍男子共同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行為態樣不同,時間、地點可分,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惟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SHT」在 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 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公共場所 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自後追趕 ,持刀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從而,被告之犯罪動 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重, 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 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 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先與持棍棒之不詳印尼籍男子共同下手 對被害人實施強暴,復於被害人逃離現場後,自後追擊,並
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 ,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告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實施強暴,對 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是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難認有值得 同情體諒之情形,其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⒉被告所為造成年僅31歲之被害人(見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去。且被害人家屬拿弟陳稱:自從發生本案 後,變得不太敢外出,不管去哪裡都會害怕失去親友的痛; 被害人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 大影響,原本受扶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 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見甲卷四第20 9至213頁、國蒞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本院卷二第 254頁)。又被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 擊,心理創傷很大,每次與拿弟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 時常看醫生,覺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 臺幣(下同)5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 們家中的主要生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 己的農場收入難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 的財務狀況有很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 去我的精神支柱;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 聊天,是很孝順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 不下、睡不著,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 被害人,也會吃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弟跟他聊天 ;我沒辦法接受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 我可以跟被告和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 見國蒞卷一第177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 被告所為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 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 損害巨大且無可回復。
⒊被告固然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對於殺人罪部分也承認客觀事 實,然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見被告未能 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⒋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見乙卷 二第255頁)。兼衡被告現年25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 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 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 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發生一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26 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 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良好。
⒌除被害人家屬如上述⒉所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之外,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以上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每日都在為被害人祈禱等語。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以實際行動補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6頁)。
⒍本院綜合以上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 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見甲卷一第11頁)。 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 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㈨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